(2015)台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XX诉李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刘XX,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贤芬,贵州省台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XX,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芬、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台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儿子李XX。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原告为了做生意向台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购买台江县萃文园门面,为了做美容和童装生意向朋友借款11.8万元,为了购买方召中学侧面套房贷款8万元,专修门面和治病又向台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摇钱树20万元。以上借款都还未偿还,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多疑,经常怀疑原告并为此殴打原告。原告之前为了小孩的成长一直忍气吞声。原告越是忍让被告越是得寸进尺。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到台江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在之后依旧我行我素、本性不改。多次阻挠原告美容院的正常经营,原告不得已将美容院和童装店转让,带着小孩去了丹寨找工作,赚钱养家还债。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夫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家庭关系实在无法维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孩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判令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台江县台拱镇文昌西路方召中学侧面一单元一楼(房产证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201011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4、判令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台江县台拱镇文昌萃文园4-1-9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2007-5**号)门面归原告所有;5、判令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和贷款共计79.8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各偿还39.9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小孩影响很大,为了小孩的成长生活,我今天来就是想与原告和好的,希望原告能够和我一起共同生活抚养孩子。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若原告不愿意回到台江,原告也要把我贷款给原告做生意的钱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4年7月30日在台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儿子李家宇。婚后原、被告在台江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4月,原告到丹寨县其朋友王XX的服装店上班。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产证、信用社借款借据、结息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民事裁定书、婚姻调解证明、接警登记表、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之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偶尔发生争吵是家庭生活中避免不了的,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今后多多沟通,互让互谅,互相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社会维护家庭和谐,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骊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