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美良与曾卫军、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良,曾卫军,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黄美良,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卫军,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温国瑞。委托代理人:顾志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原告黄美良诉被告曾卫军、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卫军、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4月29日,原告黄美良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曾卫军驾驶的粤A×××××号牌大型客车在118省道岗丰市场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黄美良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美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卫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案涉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为粤A×××××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条款),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6日,共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下叶挫裂伤,左侧第3-5肋骨及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足部第5趾中节趾骨撕裂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注意加强营养。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258元,其中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四、原告伤残鉴定情况:2015年8月4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钝性暴力致左侧第3-5肋骨及右侧第1肋骨骨折,共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五、原告工作情况:原告事发前在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的工资显示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平均每月工资约为4000元,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发放工资平均1730.06元。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被告曾卫军系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曾卫军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757.89元(原告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8300.4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损失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4258元。原告医疗费14258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医院医嘱其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护理费1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360元。5、误工费7244.06元。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2263.7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8月3日)为3个月6天,算得误工费为2263.77元×3月+2263.77元÷30天/月×6天=7244.06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根据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14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4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到庭,但原告因治疗、鉴定、家属看护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曾卫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曾卫军系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曾卫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支持的原告上述第1项医疗费损失1425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1703.2元。上述第2至9项损失合计77089.8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予以赔付。综上,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87089.86元,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付1703.2元,对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多垫付的款项8269.8元(10000元-1703.2元),可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仍需赔付原告损失为78793.06元(87089.86元-8269.8元)。对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广州市粤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美良各项损失78793.06元;二、驳回原告黄美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黄美良负担1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