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潘某某等人在丰泽区北峰街道霞美社区一餐馆吃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郭对刘心怀不满。饭后,郭某某在回租房途中挥拳击打刘某某头部一下后随即离开。尔后,刘某某、潘某某到北峰街道霞美社区霞盈巷郭某某的租房,双方在租房门口发生争执,郭某某持水果刀划伤刘某某的脸部数下,致刘面部上唇全层裂创、右侧鼻翼部分缺损,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均系轻伤二级;右面部裂伤,属轻微伤。次日,刘某某的家属报警,同日,郭某某主动到北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郭某某的租房内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同年4月22日,郭某某的家属赔偿因伤害造成刘某某治疗等费用人民币33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潘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刘某某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回复、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挥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江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