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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蔡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28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月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8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洪某因先前琐事与被告人蔡某甲发生纠纷,遂到被告人蔡某甲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社区邦尾101号的家附近,与被告人蔡某甲及蔡母李某(已作行政处罚)发生争吵。其间,李某抓扯被害人洪某的头发,致洪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蔡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洪某面部,致洪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洪某鼻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枕部及口腔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洪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被害人洪某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洪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工作说明,6、行政处罚材料,7、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8、户籍材料,9、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蔡某甲诉称,案发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宣告缓刑的诉、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