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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三英与宋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张三英,女,汉族,无业。被告宋欢,女,汉族,无业。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三英与被告宋欢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英称,2014年4月5日,被告认为我辱骂其母亲而在天水市秦州区民生商场将我眼部殴打致伤,我当场打电话报警,秦州区公安分局中城派出所接警进行了处理,当天我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了为期7天的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08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三英要求被告宋欢承担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980元。被告宋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宋欢在天水市秦州区民生商场一楼与原告张三英发生口角,将原告张三英眼部殴打致伤,张三英将宋欢面部抓伤,双方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后原告张三英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了为期8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颌面外伤、牙外伤,共花费医药费4726.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写的借条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欢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4726.16元;误工费:543.6元(24804元/天÷365天×8天);护理费:543.6元(24804元/天÷365天×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以上共计6593.36元。由于原告也有过错,故原告承担659.34元(6593.36元×10%);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5934.02元(6593.36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欢应赔偿原告张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934.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弟代理审判员  牛彤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