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黑A17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自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出发,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27号附近沿民桥街往康安路右转弯时,与在康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黑ATR7**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出租车内乘客被害人田某某右肘外伤、头外伤。民警于当日到达现场将毛某某、白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二人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经检验,毛某某送检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3.652mg/100ml。现毛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田某某、白某某达成和解。田某某、白某某对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医疗手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白某某陈述,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