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行审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柳阳波、邓枚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柳阳波,邓枚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县行审字第00189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长沙县。法定代表人张小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长沙县××人大副主席、计生主管。委托代理人王胜利,长沙县××人民政府计生办副主任。被执行人柳阳波,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邓枚香,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华计生征决(2014)X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柳阳波、邓枚香于2014年12月1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对柳阳波、邓枚香作出了“长春华计生征决(2014)X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柳阳波、邓枚香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5076元,被执行人柳阳波、邓枚香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长县人口催(2015)166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春华计生征决(2014)X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柳阳波、邓枚香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春华计生征决(2014)X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5076元。审判长 肖红斌审判员 盛 群审判员 王灿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琳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