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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承德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12#楼3-208。法定代表人刘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水,现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南营子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丁鹏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丽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承德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海洋、郭春水,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均、杜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与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合作模式、合作期限以及收入分配方案等内容。2012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以及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三方协议书,将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书中关于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对6年的合作期限、收入分配与结算再次进行了重申。然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分成费后就不再继续支付。原告就拖欠分成费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应得的分成费用2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书和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三方协议书并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后续分成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书》一份。2、《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第5页明确了联通公司开通了开放系统用户资料和话费查询,并提供账务系统。每月开账系统十日内提供账号明细和对账单,分成数额原告必须以被告提供对账明细和对账单为前提。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注明以对账后的分成为准。应为开放系统以及对账是被告的义务根据该合同根据违约的规定违约方对守约方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费用(实际损失费用为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和利息的约定,其他费用的支出,以及预期费用的损失)。被告没有开放系统就已经违反了合同义务。3、联通公司转账发票分成及代理费2013年15张,2014年12张,2015年6张。证明如果被告不提供账目,我们以这个账目为准计算。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认为本案没有按时支付原告费用存在客观原因,不属于合同的违约,不支付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二、关于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诉讼请求的意见,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该数额是属于发生过的数额,上述数据在本案中不具有可参考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2015年已经结算过的分成及代理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发生的数额,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9月6日与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书》一份,双方拟以本协议项下条款,在承德医学院辖区内,就手机一卡通项目进行全面合作。1合作项目,甲、乙双方于本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为:基于使用RF-SIM卡技术(2.4G智能识别和射频通信技术)或基于甲方上级关联机构日后制订的有关手机一卡通和/或手机支付的技术和标准及不断改善并适用的新的技术和标准,在一定区域内建立数字化系统,实现数字空间共享,使手机用户语音通信基础功能外,通过中心平台和分级平台管理,实现手机用户身份识别、手机电子支付、账务结算等功能,从而发展和巩固甲方手机用户的合作项目。项目暂定名称为“联通手机一卡通项目”,于本协议项下简称为“一卡通项目”。项目合作区域为承德医学院。合作期限、协议双方于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6年,自合作期限起始日起至6年(72个月)届满止。合作期满,经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合作期限。合作期满后,甲方仍采用合作方式开展手机一卡通项目的,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合作权。甲方的义务:向乙方开放计费系统的手机一卡通用户资料和话费查询等权限;向乙方提供账务系统,用于一卡通用户资料、收人合帐。收人分配和结算、支付:一卡通项目用户收入分配期为6年(自发卡当月开始计算),分成比例为第一年、第二年:甲方30%,乙方70%;第三年至第六年:甲方50%,乙方50%。每月结算一次,对该月全部一卡通用户收入进行分配。一卡通用户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月租费、市话费、漫游费、长途费、短信费、炫铃基本费、来电显示费、GPRS流量费、呼叫转移费、停机保号费、可结算增值业务等收入,含终端补贴的用户扣除40%的终端费用后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成,不包含以上各项收入中的欠费部分(增值业务费用需扣除支付给服务提供商的费用后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成)。甲方向乙方开放计费系统用户资料和话费查询权限,并提供账务系统,供协议双方对账。每月开账日(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天)起十日内,向乙方提供账务明细和对账单,并于每月十五日前完成对账。对账完成,协议双方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对账确认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应分得的合作收人金额向甲方提供通信业发票,对账确认完成日起10个工作日,甲方将乙方应分得的合作收人付至乙方制定账户。并约定违约责任:协议一方(“违约方”)未能充分履行,或者暂停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该方的任何承诺或保证不真实或不准确或未能达成承诺、保证事项:或者在该方收到对方(“守约方”)的书面通知(“违约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此种未履行、暂停履行、不真实或不准确未能得到纠正。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守约方有权选择(1)终止本协议;(2)获得损失的赔偿;(3)要求违约方按照本协议继续履行;或者(4)采取任何必须的行动行使其权利或获得本协议或适用法律项下可获得的任何其他救济。自开账基准月起,甲方需按本协议项下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收人分配款项。如因乙方未按时提供通信业发票引起的逾期付款,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不支付逾期滞纳金。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费用(仲裁(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连同自此种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按照利率计付的利息、其他费用的支出等)和预期收益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于2012年12月25日又签订《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三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合同编号CUI2-1309-2012-001369-2),约定丙方按甲方的建设要求完成一卡通建设项目。现丙方因无法继续履行上述《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经甲方、乙方、丙方一致同意,丙方决定将该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丙方与甲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合同编号CUI2-1309-2012-001369-2)合同主体中的“乙方: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乙方:承德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丙方不再履行。按《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要求,乙方需要为甲方提供通信业发票。第二条、丙方与甲方签订的《ICT系统集成项目合同(电子显示屏采购)》(合同编号CUI2-1309-2012-001817)和《ICT系统集成项目合同(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UI2-1309-2012-001791)的合同主体中的“甲方: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甲方:承德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丙方不再享有权益及履行义务。第四条、甲方因履行《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应支付的收益尚未支付丙方。现甲乙丙三方确认,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按原协议要求支付给乙方,不在向丙方支付。第五条、现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合作用限为6年,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日止。合作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合作期限。合作期满后,甲方仍采用合作方式开展手机一卡通项目的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合作权。第六条、收入分配和结算、支付,按照《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即第一年、第二年:甲方30%,乙方70%;第二年至第六年:甲方50%,乙方50%。每月结算一次,对该月全部一卡通用户收人进行分配。一卡通用户收入范用为《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约定的收人范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分成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成费,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分成费并支付利息。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开放计费系统用户资料和话费查询权限,并提供账务系统,供协议双方对账。原告为此无法提供相应分成数据。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供相应数据,2G业务50%分成金额:2014年7月:无数据;8月:6499.00元,2014年9月:6330.00元;2014年10月:6686.00元;2014年11月:7377.00元;2014年12月:7102.00元;2015年1月:7898.00元;2015年2月:7976.00元;2015年3月:9651.00元;2015年4月:7928.00元;2015年5月:8559.00元;2015年6月:7919.00元。合计83925.00元。3G业务50%分成金额:2014年7月:无数据;8月:15708.00元,2014年9月:16577.00元;2014年10月:13714.00元;2014年11月:13631.00元;2014年12月:14057.00元;2015年1月:12423.00元;2015年2月:12172.00元;2015年3月:14922.00元;2015年4月:12658.00元;2015年5月:13150.00元;2015年6月:12455.00元。合计151467.00元。被告提供了4G业务向原告10%分成金额:2014年7月:无数据;8月:无数据,2014年9月:5446.00元;2014年10月:9471.00元;2014年11月:7015.00元;2014年12月:6990.00元;2015年1月:5638.00元;2015年2月:4798.00元;2015年3月:7393.00元;2015年4月:7201.00元;2015年5月:6624.00元;2015年6月:6496.00元。根据上述4G业务10%分成金额计算出50%的分成金额为:2014年7月:无数据;8月:无数据,2014年9月:27230.00元;2014年10月:47355.00元;2014年11月:35075.00元;2014年12月:34950.00元;2015年1月:28190.00元;2015年2月:23990.00元;2015年3月:36965.00元;2015年4月:36005.00元;2015年5月:33120.00元;2015年6月:32480.00元。合计335360.00元。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供的数据计算分成给付,对于其他请求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与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运营协议书》后,原告与被告及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又签订了《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三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北京紫金钱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分成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被告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分成费并支付利息理应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开放计费系统用户资料和话费查询权限,并提供账务系统,供协议双方对账。原告为此无法提供相应分成数据。原告庭审提供了部分数据,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供的数据予以支付,其它请求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继续履行《承德医学院手机一卡通三方协议书》。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安讯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707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应给付的金额(2014年应付金额8月:22207.00元,9月:50137.00元,10月:67755.00元,11月:56083.00元,12月:56109.00元,2015年应付金额1月:48511.00元,2月:44138.00元,3月:61538.00元,4月:56591.00元,5月:54829.00元,6月:52854.00元)自下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分成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