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青岛圣海温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万和君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圣海温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万和君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福彩养老集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青岛圣海温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斌。委托代理人何欣蔚。被告青岛万和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集虎。委托代理人张云东。第三人青岛福彩养老集团。法定代表人孙在青。委托代理人郭春蕾。原告青岛圣海温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温泉)为与被告青岛万和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君商贸)、第三人青岛福彩养老集团(以下简称福彩养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即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即墨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士文、吴遵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欣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青岛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福彩中心)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福彩中心提供中央空调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保养等工作,合同总价款1138710元。合同签订后,福彩中心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683226元工程款。2010年被告与福彩中心、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福彩中心基于原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由第三人予以承受,被告和第三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之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基于原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由原告予以承受,原告、被告同意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11年1月向被告支付了空调款110万元。后第三人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10万元工程款但未向其返还多收取的683326元为由将被告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空调款683226元,并将原告追加为该案的第三人。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多收了683226元空调款,但认为由于原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其应向原告返还多收款项。该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第三人已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为由,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多收的683226元空调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空调款项人民币68322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三人与被告在即墨法院一审及中院二审判决当中,本案的原告均称对于青岛福彩养老集团向被告支付所谓的部分工程款不清楚,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争的款项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原告是自愿放弃对诉争款项主张权利,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案原告再次起诉,显然是没有依据的。2、根据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人将所有空调设备项目项下的所有权义务,概括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应当知道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但原告至今从未主张过权利,并多次称与其无关,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假使原告诉请成立,因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对相关款项进行核算,原告断章取义的仅将首期所付的工程款要求返还,显然是更没有事实依据的。4、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起支付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首先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没有相关约定,其次原告多次声称该款项与其无关,所以假设其主张成立,也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计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由山东中钢投保有限公司组织的福彩中心“中福在线”彩票商用空调系统工程投标项目公开招标政府采购,被告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金额1138710元。福彩中心与被告签订了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同乐三路大厅和大田路大厅,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优质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总价款1138710元。合同签订时福彩中心支付30%工程预付款(即341613元),被告进场施工,设备运至工地,并经福彩中心确认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41613元),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福彩中心再支付30%(即341613元),剩余5%(即56935元),为质保金一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其它事项。2009年8月26日,福彩中心按合同约定预支付被告工程款款341613元,被告进工地后,福彩中心又付给被告工程款341613元,以上共计683226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福彩中心、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实为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内容为:“鉴于2008年8月3日福彩中心与被告就彩票商用空调系统签订了《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根据福彩中心要求将所有空调设备用于第三人的青岛圣海温泉国际花园大酒店项目建设中,福彩中心不再作为原合同主体”。福彩中心原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由第三人承受,本合同对价款变更为暂定1138710元,工程范围及款项支付、质保金作了变更,即工程范围:空调设备的生产供应及按照调试,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且经福彩集团认可的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市审计部门审计报告出具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为本协议签订后3年,主要部件免费保修5年。其余执行原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福彩中心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683226元支付给了福彩中心。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实质仍为合同主体再次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三人基于原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由原告承受,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本合同约定“以市审计部门的结算定值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结束后,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总价为1165029元,原告于2011年1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款110万元,余额65029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再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8日,本案第三人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83226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3年7月18日,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追加本案原告为该案第三人。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即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已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即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发票、(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即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福彩中心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经两次《补充协议》的约定,福彩中心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承接,原告成为《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工程权利承接人及付款义务人。福彩中心、第三人及原告因履行合同的付款均应视为原告的付款,依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付款683226元+1100000元=1783226元。涉案工程经审核的最终造价为1165029元,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为本协议签订后3年,现质保期已到期,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已付款总额为1783226元,应付款为1165029元,被告应当将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783226元-1165029元=618197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超付款项系主动行为,被告在之初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自支付110万元的次日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第三人作为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知道其多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拒不返还,存在过错,应当自该案立案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3)即商初字第1676号案件中被追加为第三人时,应当知道其向原告超付工程款的有关事宜,(2013)即商初字第1676号案件在即墨市人民法院的立案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其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万和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圣海温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18197元;被告青岛万和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圣海温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6181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青岛圣海温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被告青岛万和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52元,由原告青岛圣海温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由于上述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