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江兵与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江兵,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江兵。委托代理人:庞伟学,湖���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管理区龙城花园。法定代表人:谭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江兵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木头公汽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江兵于2012年11月入职樟木头公汽公司。2014年3月6日黄江兵因故受伤。对于受伤原因,黄江兵述称其该日被安排休息,下午2点多回到公司,找到正在上班的车队队长张爱勇要求就其被不正当处罚作出解释,双方因此发生争论,张爱勇持凶器将黄江兵头部、左耳廓多处被割伤。樟木头公汽公司确认有该冲突事件。黄江兵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樟木头医院进行治疗。黄江兵共住院治疗了13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头部及左耳廓处多处切割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黄江兵共支付医疗费5175.50元。因赔偿事宜,黄江兵诉至法院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黄江兵主张其被樟木头公汽公司员工张爱勇持凶器割伤,张爱勇系车队司机,其割伤黄江兵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诉请樟木头公汽公司予以赔偿。从黄江兵自述的事情经过可知,黄江兵该日本被安排休息,至下午2点自行返回樟木头公汽公司公司找到樟木头公汽公司的司机队长张爱勇,要求张爱勇就其遭受处罚一事作出解释。在此过程中,双方发出争吵并演变为冲突,黄江兵被张爱���持利器割伤。黄江兵的受伤非为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张爱勇与黄江兵发生争吵,并进而持利器伤害黄江兵,也超出正常的履行职务范畴。黄江兵受伤系因张爱勇个人行为所致,与樟木头公汽公司无关。黄江兵诉请樟木头公汽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江兵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黄江兵负担。黄江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江兵受本案伤害,作为加害人的樟木头公汽公司车队队长是在工作过程中,是在工作岗位上处理工作事务致使黄江兵伤害的,即使超出正常的履行职务范畴,也是樟木头公汽公司选任车队队长不当或安全保障措施不力造成的。不论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是否规范、合法,用人���位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黄江兵在原审中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到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调取樟木头公汽公司车队队长伤害一案的档案材料。原审法院不作为,导致无法全面查明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经过、性质,并直接影响法庭确定本案伤害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判令樟木头公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樟木头公汽公司口头答辩称:黄江兵受到的伤害已经超出了车队长与黄江兵之间的纠纷,超出了车队长履行职务的范围,是个人行为。黄江兵受伤不是由于樟木头公汽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中对其造成的伤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樟木头公汽公司车队队长名为陈艾勇(430224197411021812)有误外,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江兵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与陈艾勇发生冲突,陈艾勇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陈艾勇为致其受伤的加害人。虽然陈艾勇为樟木头公汽公司的车队队长,且伤害行为发生于其上班期间和��作场所,但该行为显然并非陈艾勇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范畴,而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樟木头公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黄江兵主张樟木头公汽公司选任陈艾勇不当应予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黄江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黄江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