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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7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XXX与资中县满庭矸石机砖厂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资中县满庭矸石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718-1号申请人XXX,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资中县满庭矸石机砖厂,住所地资中县罗泉镇曾家沟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张永红,厂长。原告XXX与被告资中县满庭矸石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后被告资中县满庭矸石机砖厂未履行,权利人XXX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资中县满庭矸石机砖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资中县满庭矸石机砖厂限期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00785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291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资中县满庭矸石机砖厂的财产或冻结、划拨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2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