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21日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孔某在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村村部附近,为载客一事,与被害人戴某发生纠纷,后孔某持卸胎棍殴打戴某腿部、背部等处,致其受伤。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戴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14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峤镇与城西街道交界处的前洋路口抓获被告人孔某。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