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诉杨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杨世清,张二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负责人张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霞。委托代理人许凯迪。被告杨世清。被告张二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杨世清、张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杨世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凯迪,被告张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杨世清、张二兰签订合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世清、张二兰向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日。被告杨世清、张二兰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处a房屋、某处b两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从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杨世清、张二兰已连续28期未按时还款,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95833.45元、积欠利息118667.97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杨世清、张二兰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95833.45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积欠利息118667.97元,本息共计614501.42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对被告杨世清所有的位于某处a、某处b房屋两套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杨世清、张二兰承担。被告杨世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其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因为案外人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集资的钱一直未能返还,且其本人目前因患病医疗花费较多,尚有后续花费。被告张二兰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杨世清、张二兰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杨世清、张二兰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4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杨世清、张二兰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0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杨世清所有的位于某处a、某处b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违约证明7页,证明被告杨世清、张二兰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从2013年5月2日开始陆续逾期,截至2015年8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833.45元及积欠利息118667.97元,本息合计614501.42元的事实。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5组证据,经被告杨世清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张二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世清与张二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世清、张二兰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0年5月27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杨世清、张二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杨世清、张二兰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杨世清、张二兰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a、某处b两套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杨世清、张二兰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于2010年6月2日将7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杨世清、张二兰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杨世清、张二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833.45元、积欠利息118667.97元,本息合计614501.4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杨世清、张二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杨世清、张二兰于2010年5月27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70万元,被告杨世清、张二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杨世清、张二兰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杨世清、张二兰返还借款本金49583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杨世清、张二兰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杨世清、张二兰于2010年5月27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杨世清、张二兰以购买的位于某处两套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杨世清、张二兰未予清偿,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杨世清、张二兰从2013年5月2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清、张二兰(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95833.45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积欠利息118667.97元,本息共计614501.42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杨世清、张二兰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杨世清、张二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a、某处b两套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946元,减半收取4973元,由被告杨世清、张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