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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光明、王玉婷与赖小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明,王玉婷,赖小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张光明,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王玉婷,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原告张光明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赖小刚,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负责人张耀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晓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张光明、王玉婷与被告赖小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赖建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海燕、人民陪审员周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明、王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庆、被告赖小刚、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明、王玉婷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张光明驾驶赣DNU5**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王玉婷),在桐坪镇黄塘村下浮源村路段,与被告赖小刚驾驶的赣D92D**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报警后,因事发在乡村道路上,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但被告货车挂带原告左腿而致两原告摔倒,且事后被告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婷因此住院治疗12天,被告赖小刚仅支付部分医疗费11000元。因其他费用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赖小刚赔偿原告张光明医疗费391元;2、被告赖小刚赔偿原告王玉婷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5013.8元;3、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小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本被告驾车从下浮源村开往桐坪镇方向,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没有与其发生接触和碰撞,原告系自行摔倒。会车不久发现两原告摔倒,当时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故继续驾车前行。自己没有碰到原告,虽然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逃逸,事发后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赖小刚驾驶的车辆造成的,赖小刚应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亦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虽然被告赖小刚自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仅是他个人的认识,事故责任应由相关部门认定。原告张光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其医疗费损失391元;4、行驶证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情况;5、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赖小刚因怕惹事,没有停车,而直接将车开走。6、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原告王玉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2、交通事故证明(和原告张光明提交的证据二一致),证明事故经过及其作为乘客,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被告赖小刚的身份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赖小刚的身份信息及车辆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8597.8元;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因受伤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6、鉴定费、放射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鉴定费为59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等级为轻伤一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全休4个月。8、桐坪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赖小刚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9、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小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赖小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10月15日,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双方交换了以上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并一致确认了原告的损失为40422.8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张光明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王玉婷提交的证据1、3-9均为异议。对原告张光明的证据4-6和王玉婷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系因与被告赖小刚相撞而受伤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张光明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两被告对其证据1、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2、4-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应根据证据的内容进行判断,根据证据的内容,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在会车时与被告发生碰撞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玉婷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关于证据1、3、8、9,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该证据与原告张光明的证据2是同一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也相同,但原告的证明目的还包括其本人系搭乘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此证明内容,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4-7,系证明其治疗过程和损失的计算依据,对此因原被告已在庭前会议就损失认定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应采纳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两原告及被告赖小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庭前会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8日,原告张光明驾驶牌号为赣DNU5**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玉婷,沿桐坪镇往黄塘村的乡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在经过黄塘村下孚源村路段一弯道时(该路段路幅宽度约3米),与被告赖小刚驾驶的牌号为赣D92D**的小型货车相会,两原告倒地受伤。被告赖小刚在双方相会后往前行驶了7-8米的路程时,发现了两原告摔倒在地,但未停车继续驾车前行。原告张光明起来后骑车追赶2里左右,将被告赖小刚拦下。赖小刚遂和张光明一同将王玉婷送至桐坪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王玉婷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8597.8元,其中被告赖小刚分三次支付了11000元。原告张光明为此花费医疗费391元。事故次日,张光明始向吉安县交警大队万福中队报案。万福中队通知赖小刚开车到中队接受调查。8月13日,赖小刚开车至万福中队,因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会车时,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接触,中队对赖小刚的车辆进行了检测,未发现有接触碰撞的痕迹。8月20日,万福交警中队向双方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称: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在10月15日的庭前会议上,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王玉婷医疗费为18597.8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13000元、护理费为1404元,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40元,鉴定费为590元,原告张光明的医疗费为391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40422.8元。肇事车赣D92D**小型货车为被告赖小刚所有,登记的车辆类型为轻型仓栅栏式小型货车,外廓尺寸为:5030*1762*2510。赖小刚在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5年8月8日,原告张光明驾驶牌号为赣DNU5**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玉婷,沿桐坪镇往黄塘村的乡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在经过黄塘村下孚源村路段一弯道时,与被告赖小刚驾驶的牌号为赣D92D**的小型货车相会,两原告倒地受伤,共计造成两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0422.8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张光明与被告赖小刚会车时是否发生碰撞或接触,从而导致两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称双方在会车时发生了碰撞,而被告则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自行摔倒。根据一般常识,车辆碰撞必然产生强烈冲击,给相撞车辆留下深刻的痕迹。但原告既未提交其本人驾驶车辆受损的证明,其提交的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表明,经检测,被告赖小刚驾驶的赣D92D**车未发现有接触碰撞的痕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到被告撞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因受被告撞击倒地的事实不成立。(2)在原被告所驾驶车辆未发生相撞的情况下,被告赖小刚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该法7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被告赖小刚是否过错?原告张光明与被告赖小刚驾驶机动车在狭窄的乡村公路上行驶,事发路段路幅仅宽约3米,又系弯道,作为一个谨慎的驾驶人,理应采取减速缓慢通过或者停车让行等措施,但双方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均有过失。其次,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赖小刚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基于事实的逻辑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在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中均认同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在责任的成立上,首先判断权利损害和侵权行为的条件关系,采取“若无,则不”的认定检验方式。就本案而言,若被告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而不是相反,则事故不会发生。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并不以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为要件,发生碰撞可以让人很直观地认定因果关系,但车辆的致害行为不以直接碰撞为必要,如被害人为躲避超速行驶的车辆而摔伤,其间的因果关系亦是显而易见,与本案的情形类似。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反证了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相互间因果关系的存在。综上,被告赖小刚的行为符合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产吉安县公司认为赖小刚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赖小刚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理,责任大小取决于过错大小。原告张光明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被告赖小刚驾驶的是轻型货车,根据其车辆登记信息,其外廊尺寸为5030*1762*2510mm。赖小刚在庭审中自述,其驾驶的车辆占据了事发路段2/3以上的路面。故比较而言,被告的驾驶的车辆体积宽大,速度更快,占据的路面也更大,危险性也更大,相应其对危险的控制应科以更高的义务。按危险优势理论,则应由危险性大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余则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赖小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光明,被告赖小刚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两原告的下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404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4604元。不足部分15818.8元(40422.8元-24604元),由被告赖小刚负担70%,即11073.16元,由于被告赖小刚已向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尚应赔偿73.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光明、王玉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24604元。二、被告赖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光明、王玉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73.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赖小刚负担240元,其余103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建根审 判 员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