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安邦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立盛印业有限公司,金国祥,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88号。代表人:王学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细笑,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陡门底新村。法定代表人:金国祥。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被告:温州安邦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杨育弟。被告:浙江立盛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56号。法定代表人:方文法。被告:金国祥。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陈岙村。法定代表人:汤臣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安邦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立盛印业有限公司、金国祥、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期内利息54816.6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5481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期内利息7014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701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3.判令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期内利息182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1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4.判令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期内利息9991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92%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999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5.判令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在最高限额7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温州安邦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浙江立盛印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的上述第1、2、3、4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金国祥对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的上述第1、2、3、4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4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的上述第4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0000003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为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温州安邦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0000003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安邦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为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7日,被告浙江立盛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2000000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立盛印业有限公司为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日,被告金国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200000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国祥为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0日,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4000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为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9日,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820132803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交付借款230万元。借款后,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54816.66元、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9月4日,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820132805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70140元、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9月5日,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820132805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182000元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4月18日,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82014280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交付借款270万元。借款后,被告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仅于2015年9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99918元、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期内利息54816.6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5481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7014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701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三、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182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四、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期内利息9991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999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五、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对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0000003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7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追偿;六、温州安邦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000000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3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追偿‘七、浙江立盛印业有限公司对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20000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追偿;八、金国祥对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200000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45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追偿;九、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对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的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4000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5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38元,由苍南县华达印务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安邦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立盛印业有限公司、金国祥、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