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韦富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富任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160号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办公综合楼512号房。法定代表人:石勇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剑涛,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韦富任。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富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富任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自愿将被告所有的桂A×××××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该车辆保险、年检于2015年8月到期,2015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将车辆开回公司办理年审及购买保险事宜,被告告知原告车辆因没人管理,不会再对车辆进行年检、续保业务。被告违反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二十六条“在委托服务期间,甲方必须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车辆保养、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年检等,以确保车况良好”、第三十八条“甲方对所委托服务车辆必须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险种及投保限额等均须按乙方要求并委托乙方全权代办,保险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为甲方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道路运输证复印件;5、保险单。被告韦富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富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车辆的年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富任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富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