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冬明与井冈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井冈山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明,井冈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胡冬明,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袁宁辉,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冈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贺后山,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该办公室副主任,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沈斌先,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罗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经祥,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胡冬明与被告井冈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宁辉,被告井冈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吴玉军、沈斌先,被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8日,原告与井冈山市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总公司(原商业局)下属的百货公司签订了《井冈山百货公司中百培训中心租赁合同》,租期为8年(2001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中心进行了全面装修改造,并添置了宾馆的全部设施设备,总投入达1980000元。此后,原告将该中心更名为燕京宾馆一直效益良好地经营着。2006年6月原告因故中止经营活动,承租期间一直处于顺延状态中。2011年原告从大局出发,在未获取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同意被告拆除了已全面装修改造燕京宾馆,开建市人防基地。期间,井冈山市拆迁办委托鉴定机构对燕京宾馆进行了室内装潢评估,评估价为1058600元。根据我国相关拆迁法律的规定,拆迁行为应在与被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支付相关补偿款后进行。因此,相关补偿金应在被告进行实际拆除宾馆前支付。几年来原告一直就该拆迁补偿事宜与被告及上级领导交涉,同时,也得到了相关领导的指示,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任何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金10586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冈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1.原告不符本案被拆迁人主体资格。中百培训中心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井冈山市百货公司享有,被拆迁人应为井冈山市百货公司。原告虽然曾经租赁中百培训中心进行经营,其租赁期间为2001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同时合同附条件约定经原告要求可延长两年,到2009年10月18日;合同到期后的2008年4月16日,出租人井冈山市百货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若继续承租,则按合同规定缴纳房租。放弃承租将中百培训基地交回产权单位。”2008年7月1日,原告在应交纳11.8万元情况下只交纳了5万元租金;2008年8月,有关部门认定中百培训基地的主楼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要求停止经营;2009年1月6日原告以领条要求退回5万元租金,该领条载明“基地合同已解除”,实际交回租赁标的物给井冈山市百货公司;答辩人2010年拆除中百培训基地的房屋,原告以2007年10月18日期满之前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要求拆迁补偿实是风马牛不相及。井冈山市百货公司收回租赁标地后,于2009年3月1日将中百培训中心不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租赁给了个体户邓勇,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这一客观事实,也证明原告在答辩人拆迁时根本不是承租人。2.合同期满后,原告在中百培训中心无财产权,因而无请求权。依据原告与井冈山市百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5条第5项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年添置的设备设施以及履行项目合同期满后一律归甲方所有”,同时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如租赁房屋出现安全隐患,不能经营的,合同同时终止,而2008年8月6日出现了房屋安全隐患,合同约定终止的情形发生,合同依法终止,且原告于2009年1月所写的领条明确载明双方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告添加的设备设施应当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原告依法没有请求权。3.原告租赁合同期限为6年,交纳租金时间6年,截止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实际占用租赁标的物时间7年,截止时间到2009年1月。综上所述,原告不是答辩人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答辩人拆迁时的承租人,其要求补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拆迁的受害方,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冬明与井冈山市百货公司(被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是井冈山市百货公司的主管部门)于2001年10月18日签定《井冈山百货公司中百培训中心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井冈山市百货公司(合同甲方)将中百培训中心租赁给原告(合同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先定6年(自2001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止),合同期满后考虑到该中心房屋结构不好,如原告租赁期间未出现任何意外情况,经原告要求可延长租期两年,到2009年10月18日止;合同前6年租金为11.2万元/年,后2年为11.8万元/年,乙方应在每年的10月18日前现金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原告添置的设备设施以及履行项目合同期满后一律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间原告对井冈山市百货公司的投资应严格按合同书的改造项目进行改造,在租赁期满后改造项目及设施等无偿归井冈山市百货公司所有;井冈山市百货公司向原告提出租赁期间一旦房屋结构出现裂变,原告应及时向井冈山市百货公司提出停止使用,合同同时终止。2008年4月16日,井冈山市百货公司通知原告一个星期内决定若继续承租,则按合同规定交纳房租;放弃承租,则将中百基地交回给产权单位。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井冈山市百货公司又签订一份《井冈山市百货公司中百培训中心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65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租金,次年租金必须在每年8月1日前以现金一次性交清,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与第一份合同大致相同。2008年7月1日,原告向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交纳租金50000元。2008年8月6日,井冈山市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会因中百基地房屋裂缝比较严重要求中百基地从8月6日起停止经营。2009年1月6日,原告胡冬明从被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领回退回的中百基地5万元租金。2009年1月12日,井冈山市百货公司与邓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自2009年3月1日起将中百基地部分房产租赁给邓勇使用,租赁期为3年。2011年11月30日,井冈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在中百基地基础上建设国家人防群众防空防灾宣传教育和技能训练井冈山基地项目。2012年,被告井冈山市人防办公室对中百基地进行了拆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分别于2001年10月18日、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井冈山百货公司中百培训中心租赁合同书共二份、井冈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会议纪要第1号文件、井冈山市发展和革命委员会井发改项目字(2011)90号文件、通知、收据、房屋租赁协议、证人李文福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主管的井冈山市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按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房屋结构一旦出现裂变,合同应该同时终止。原告第一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应为自2001年10月18日至2008年8月6日,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但第二份合同签订后的第三个月,即2008年8月房屋就出现了墙体裂缝并由井冈山市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达了停止营业的通知,因此可以认定为第二份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于2009年1月领回50000元押金后,对被告将租赁房屋另行租赁给邓勇这一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默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因此,原告自2008年8月7日起就不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添置的设备设施和改造的项目归井冈山市百货公司所有,原告不再对其租赁期间添置的设备设施及改造的项目享有所有权。据此可认定,原告不是本案拆迁补偿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冬明起诉。本案受理费14327.4元,退回原告胡冬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行生人民陪审员 马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