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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桂发、李桂有等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委上窑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李桂发,农民。原告李桂有,农民。原告李金秀,农民。原告李桂秀,农民。原告李玉妹,农民。原告谭开妹,农民。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志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委上窑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委上窑村。组长漆连娟,女,1964年2月1日出生,现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上窑村***号。委托代理人唐福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发、李桂有、李金秀、李桂秀、李玉妹、谭开妹诉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委上窑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艳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选鹏、人民陪审员粟喜发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发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志辉,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委上窑村第四村民小组的组长漆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发、李桂有、李金秀、李桂秀、李玉妹、谭开妹诉称:2009年12月3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收被告村里集体及原告承包户的土地。2010年3月28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家里的土地亦在征地范围内。当时原告李桂发户有四人分别是原告李桂发、父亲李六七、妻子周美田、儿子李志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李桂发父亲病故,被告就以原告父亲病故为由而不给原告父亲本应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本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10年3月28日,当时原告李桂发的父亲李六七仍健在,有权享有该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用人民币127148元,征收土地奖励费14000元,平整土地费500元,三项合计141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六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和《桂林市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征收星华村四组土地情况说明》,证明桂林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被告土地及此次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的事实;2、六原告身份证、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同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李桂发父亲李六七在2011年1月25日因自然死亡后不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3、原告李桂发的户口簿、李六七的身份证以及李六七承包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原告父亲李六七在病故前(即2011年1月25日)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4、被告村民小组《2011年肆组征地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被告土地被征收后以征收承包耕地按每人96148元、征收荒地按31000元下发征地补偿安置款以及被告不给原告李桂发父亲李六七征地补偿安置款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取的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关于桂林市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间的函》,证明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委上窑村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其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依据。李桂发父亲在被告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前已经死亡,李桂发父亲死亡不再具有被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属于被安置对象。同时,李桂发父亲死亡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还未确定,故被告不发给李桂发土地补偿费是正确的。2、原告在诉状中称,应当享受征收荒地补偿款31000元、征地奖励14000元、平整土地500元。被告到目前为止未收到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可以找收到上述款项的单位主张权利。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12月领取征地补偿款,即原告于2011年12月就知道被告不发李桂发的土地补偿款一事,原告应当在二年内(2013年12月前)主张权利,现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征收协议土地书》、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附着物通补协议书》,证明在李桂发父亲病故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才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于2011年3月18日的《联行来帐凭证》,证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在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后三个月内,向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3、《2011年肆组征地分配方案》,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对征地补偿分配形成方案,并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应该以公告第四项所述政府批准后确定的时间为准;证据4中被告尚未收到发的征收荒地补偿费31000元;证据5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法院调取,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函内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告的时间为征求意见的时间,并非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虽然是在李六七死亡后签订的,但并不能否定原告有权获得补偿款的权利;证据3中的分配方案不合法,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关于桂林市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间的函》,该函虽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申请调取,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应当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的集体土地,作为桂林市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中包含有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2010年3月28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桂林市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被征地村(组)的征收地类的土地补偿、安置、青苗费等,同时,该公告载明:“二、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支付安置补助费给需安置人员。三、被征用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请于2010年4月20日前以村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四、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组织实施。”2015年9月23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桂林市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间的函》,确认本案所涉征地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2011年1月31日,被告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村集体土地,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被告土地补偿费和扶持补助金。2011年3月18日,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将上述款项支付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民委员会。2011年8月26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民委员会签订《附着物通补协议书》,确定征地范围内附着物通补费用。2011年12月,被告由小组代表四人确定征地分配方案为每人96148元,并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制作发放表发放本组村民。庭审中,六原告及被告对原告父亲李六七生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争议。李六七于2011年1月25日死亡。被告因李六七是在与政府签订协议前死亡而未将李六七列入征地补偿发放表名单中发放征地补偿费,原告李桂发提出异议,并拒绝领取被告发放的征地补偿费至今。李六七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与妻子谭开妹共生育五子女,即:李桂发、李桂有、李金秀、李桂秀、李玉妹。另:从原告提供的分配征地补偿费31000元的《星华上窑村分配方案》中,原告李桂发户亦未签名领取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发放征地补偿费的数额是多少?3、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李六七的征地补偿费给六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征地补偿费的发放虽然是在2011年12月,至六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时间,但原告李桂发在知道被告未发放李六七的份额后,至今未领取其在被告处的征地补偿费,以此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已发放的征地补偿费为96148元。现被告否认发放征地补偿费31000元、征收土地奖励费14000元、平整土地费500元,六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被告发放,故本案被告发放的征地补偿费确认为96148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桂林市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虽然在该公告上载明“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但经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的确认,该发布时间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被告认为公告的时间为征求意见的时间,并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六七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即2010年3月28日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享有被告该次征地补偿费。但被告以小组代表4人确定征地分配方案,以李六七死亡为由未分配李六七征地补偿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的规定,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本院对被告不发李六七征地补偿费的辩解不予支持。由于李六七已死亡,其应当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则由李六七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继承。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96148元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31000元、征收土地奖励费14000元、平整土地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委上窑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李桂发、李桂有、李金秀、李桂秀、李玉妹、谭开妹征地补偿费96148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发、李桂有、李金秀、李桂秀、李玉妹、谭开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委上窑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2127元,六原告负担1006元。(六原告已预交3133元,由被告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星华村委上窑村第四村民小组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六原告212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艳华代理陪审员  邓选鹏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慧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