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与李先鸿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负责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鸿,男,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先鸿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向兴前驾驶潘建全所有贵JU20**号轿车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77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由被告李先鸿驾驶并为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正前部相撞。造成贵JU20**号轿车损坏和该车上的乘客邹习祥、马永秀、吴秀梅等人受伤造成损失56490.55元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向兴前负主要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56490.55元。原告以该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理应由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车辆未投强制保险,该赔偿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13日,向兴前驾驶贵JU20**号轿车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77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由被告李先鸿驾驶并为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正前部相撞。造成贵JU20**号轿车损坏和该车上的乘客邹习祥、马永秀、吴秀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向兴前负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JU20**号轿车损坏和该车上的乘客邹习祥、马永秀、吴秀梅等人受伤,共造成56490.55元的损失。贵JU20**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原告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贵JU20**号轿车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56490.55元。该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理应由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车辆未投强制保险,该赔偿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649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李先鸿一审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是有驾驶资质的,不认可5万多元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向兴前驾驶贵JU20**号轿车左前角与对向由被告李先鸿驾驶并为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正前部相撞。造成贵JU20**号轿车损坏和该车上的乘客邹习祥、马永秀、吴秀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贵JU20**号轿车车主在原告处签订有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第三者进行赔付,不是对投保及司乘人员进行赔偿,原告依据交强险对司乘人员进行赔偿,赔偿主体错误,因此,不能获得代位追偿权。故原告依据未获得的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之诉,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颠倒是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向贵JU20**号轿车进行了理赔,一审判决关于“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第三者进行赔付,不是对投保及司乘人员进行赔偿,原告依据交强险对司乘人员进行赔偿,赔偿主体错误,因此,不能获得代为追偿权”的认为从何处得到赔偿给被保险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是依据交强险进行赔偿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建全所有的贵JU20**号轿车及其车上人员的损失56490.55元而言,应先李先鸿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李先鸿未投保交强险,所以,李先鸿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上诉人自从向潘建全、邹习祥等人理赔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56490.55元损失时起,就依法取得了向李先鸿请求赔偿的代位追偿权利。其次,虽然本案交通事故是贵JU20**号轿车的主要责任,李先鸿是次要责任,但是本次事故共造成贵JU20**号轿车及其乘客的损失共计是56490.55元,根据交安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李先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该损失未超过此限额,所以理应由李先鸿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事实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贵JU20**号轿车及其上的乘客共计损失56490.55元,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中进行了赔偿,依据保险法60条的规定取得了向李先鸿请求赔偿的代位权利。被上诉人李先鸿二审未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其争议的主要是上诉人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的取得向侵权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享有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贵JU20**号轿车以及车上的乘客所受的损失依法应由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李先鸿未投保交强险,故该次事故造成贵JU20**号轿车及车上的乘客所受的损失应由李先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对贵JU20**号轿车及乘客进行赔偿后,享有对李先鸿追偿赔偿金的权利。因上诉人向邹习祥等车上乘客共支付赔偿款56490.55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对该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先鸿享有追偿权,李先鸿应支付上诉人已赔付的上述赔偿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先鸿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56490.5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先鸿承担。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