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恒海与被告汤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恒海,汤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宋恒海,男,1970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吁素芳,女。被告汤业勇,男,1966年11月4日生。原告宋恒海与被告汤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恒海的委托代理人吁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恒海诉称,2010年6月,被告汤业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汤业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汤业勇向原告宋恒海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宋恒海人民币柒万元整”。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汤业勇以其位于本区南京市六合区XX村XX号、XX号房屋为其向宋恒海借款420000万抵押担保,保证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保证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汤业勇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宋恒海借款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和期限予以约定,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原告提供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可以证实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要求还款,因此,利息的起算应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恒海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汤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夏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