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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庆伦与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伦,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86号原告邹庆伦,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503-1。法定代表人董天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洪芝,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执法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庆伦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要求确认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庆伦、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的负责人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洪芝和孔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庆伦诉称,原告于2000年向永川区城乡建委提出建房申请,经村、社、办事处同意自建198平方米房屋,作为居住和经商之用。另向集体租赁营业场所280平方米长期使用,每年租金500元。因被告未依法送达重规永罚(200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行政处罚法规定,即使是违法的,超过两年,都不予处罚。原告的房屋是经过申请批准后才修建的,是合法的建筑。原告也是中河3社的村民,对该土地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被告2004年10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由于被告无处罚资格,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使原告无法起诉。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后,原告一直信访、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和第42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25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86条、《土地管理法》第5条、第71条和第72条、《城市规划法》第9条和第42条、《行政处罚法》第29条和第15条、《行政强制法》第53条和第13条,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重规永罚(200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对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能。《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的规定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以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强行拆除”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强制拆除的行政职能。二、原告邹庆伦在原中山路办事处中河三社修建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属实。被告收集有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告邹庆伦在2000年前后,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原中山办事处中河三社修建棚房,建筑面积36平方米。之后,原告邹庆伦也未到相关部门补办任何手续,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一)项“未持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并且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邹庆伦一直未纠正该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邹庆伦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中山路办事处中河三社修建棚房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告查处原告邹庆伦违法修建棚房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04年5月,被告对原告邹庆伦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2004年9月,被告作出重规永罚(200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邹庆伦。原告邹庆伦拒不执行处罚决定,200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重规永强拆(2004)第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同月,经永川区人民政府同意,对原告邹庆伦在原中山路办事处中河三社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四、原告邹庆伦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向原告邹庆伦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9月30日在原告邹庆伦违法建筑现场张贴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004年10月9日,永川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查处原告邹庆伦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且原告邹庆伦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邹庆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于2004年9月8日对原告邹庆伦作出的重规永罚(200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案件,原告邹庆伦应当在5年内,即在2009年10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邹庆伦于2015年6月5日才向本院起诉,故原告邹庆伦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原告邹庆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本案中,原告邹庆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故原告邹庆伦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庆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