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北山道***号。法定代表人耿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世刚,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系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系冀D×××××号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系冀D×××××挂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刘春英,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322号系冀D×××××-冀D×××××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承保公司。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风福,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系粤B×××××-粤B×××××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承保公司。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世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被告孙风福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9日重新鉴定意见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2时2分,由于被告孙风福驾驶的冀D×××××/冀D×××××挂车与由孙延忠驾驶的辽K×××××/吉CX6**挂车发生轻微的刮擦,被告孙风福遂迫使孙延忠将辽K×××××/吉CX6**挂车违规停靠在京港高速公路900KM+700M超车道内,后被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B×××××–粤B×××××挂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张艳辉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坏损等损失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辉、孙风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延忠无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5915元,车辆停驶损失费55653.6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货物损失30000元,计168568.6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六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各方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75915元,车辆停驶损失费55653.6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货物损失30000元,计168568.6元;2、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孙风福辩称:1、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元,三责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本车和无责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由安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我方所投保险足以赔偿,故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方有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诉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冀D×××××-冀D×××××是我公司的承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无免赔和拒赔的情形根据先交强后商业进行赔付,商业三责险应按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的损失要求过高,本案为侵权诉讼且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仅仅是原告车辆的承保人,就本案只能承担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双方不是同一案由,不能并案审理,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2、肇事车辆主车粤B×××××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挂车粤B×××××未投保险,按照约定,我公司也仅仅赔偿粤B×××××的损失。此外对于施救费用、鉴定费等,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即使赔偿,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02时02分,由于孙风福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与由孙延忠驾驶的辽K×××××-吉CX6**挂号车发生轻微的刮擦,迫使孙延忠将辽K×××××-吉CX6**挂号车停靠在京港澳高速公路900公里+700米(西半幅)超车道内,后被同向行驶的由张彦辉驾驶粤B×××××-粤B×××××挂号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张彦辉、张彦成、孙风福受伤,当事的三辆车和所载货物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辉,孙风福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延忠无事故责任。冀D×××××-冀D×××××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孙风福,主车挂靠在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其中主车以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以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彦辉驾驶的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张彦成是车辆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赁期间所有权归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彦辉是张彦成雇佣的司机。2015年2月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一人。该车以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行使本案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原告将粤B×××××-粤B×××××号车交由深圳交运工程有限公司汽车机械修理厂维修,维修前(从鉴定所附的照片看鉴定时尚未开始维修)深圳交运工程有限公司汽车机械修理厂廖常金首先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9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HN14-101314号价格鉴证报告,确认粤B×××××-粤B×××××号车维修费用为759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19元。2014年11月20日车辆维修完毕交付原告。粤B×××××号车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运输证,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承运他人货物,保价金额为3万元,因货物损坏原告赔偿了相应损失。2015年4月18日深圳市鹏城集装箱运输发展研究院和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联合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6月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行业(国内干线)平均每月单车产值为134429元,企业平均利润率为11.5%。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9日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吊装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营业执照、深圳市鹏城集装箱运输发展研究院和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联合出具证明、价格鉴证报告、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辉,孙风福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延忠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施救费7000元;2、车辆维修费依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1000元;3、鉴定费5219元;4、货物损失30000元;5、停运损失134429×11.5%÷30×106天(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54623元。合计167842元。由于孙风福是冀D×××××-冀D×××××挂号货车的所有人,孙风福和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是挂靠关系,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7000+71000+30000-2000)÷2=53000元。两项合计55000元。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范围由实际车主孙风福赔偿50%,计款(5219+54623)÷2=29921元。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承担连带责任。张彦辉驾驶的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现在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该车以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和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71000)÷2=39000元。由于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其他项目又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39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55000元;三、被告孙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29921元。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被告孙风福负担3000元,原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俊军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