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宋康吉与何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康吉,何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宋康吉,男,生于1939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红庙镇马家堰村*组。委托代理人吴永海,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远成,男,生于1950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红庙镇红庙村**组,系原告之弟。被告何建东,男,生于1976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黄家营镇骆驼村骆驼组。系陕AG36**号车车主及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地址,洋县洋州镇朱鹮路*号。负责人王延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康吉诉被告何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康吉,委托代理人吴永海、丁远成和被告何建东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康吉诉称:2015年2月15日9时40分许,原告行走至省道211线35KM+330M处时,被被告何建东驾驶的陕AG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受伤,随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衣骨折、头皮撕脱伤;3、鼻骨骨折、左侧额面部多发性骨折等。住院101天好转出院进行门诊治疗至今。事故发生后,经南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何建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康吉无事故责任。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康吉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综上,被告何建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导致无法生活自理和重大经济损失,第二被告所承保的陕AG36**号货车险,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037.90元,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外再赔偿原告85237.90元;2、判令被告何建东给付原告后期护理费100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何建东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积极进行赔偿,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责任被告愿意赔偿。3、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0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垫付医疗费的利息损失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5237.90元,没有依据。4、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支医疗费52700.00元,护理费59天,计8300.00元,借支生活费96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宋康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9时40分许,原告行走至省道211线35KM+330M处时,被被告何建东驾驶的陕AG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受伤,随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衣骨折、头皮撕脱伤;3、鼻骨骨折、左侧额面部多发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01天,2015年5月27日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9676.64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宋康吉在南郑县红庙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70.89元;2015年7月18日在南郑县红庙卫生院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31.86元。2015年3月20日,经南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何建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宋康吉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3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康吉左侧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颌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00元。在原告宋康吉治疗期间,被告何建东先后垫付1、门诊医疗费2303.79元;2、预交医疗费48700.00元;3、通过自动取款机转款4000.00元;4、支付护理费四笔计8240.00元;5、支付生活费两笔计965.00元,合计64208.79元。原告宋康吉现年75岁,农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2014年1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川陕竹器加工厂干活,月工资24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何建东所驾驶的陕AG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从2014年7月30日0时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宋康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为62679.39元,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误工费天数符合相关规定,但误工费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当以每天55.00元为宜;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护理费标准应当以每天120.00元为宜;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以每天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交通费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住院治疗距离和住院次数、伤残鉴定、二次医疗之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交通费);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一节,其请求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和原告所遭受精神损失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衣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应酌情认定3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垫付医疗费借款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总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合计71983.14元(包括二次医疗费);2、误工费10065.00元(包括二次医疗误工费);3护理费21460.00元(包括二次住院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4170.00元(包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5、营养费2780.00元(包括二次住院营养费);6、交通费600.00元(包括二次治疗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8328.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衣物损失300.00元;10、鉴定费1560.00元。以上合计126246.74元。上述事实,原告宋康吉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组、1、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二份红庙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3、医疗费发票12张,4、垫支护理费收条3张;第五组,1、工资收入证明、李廷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2、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收据3张。第六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找人帮忙开支清单。被告何建东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预付费用票据9张;2、被告给原告转款凭证2张。第二组证据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生活费票据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组证据;支付原告门诊费票据24张,计款230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提供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2015年2月15日9时40分许,原告宋康吉行走至省道211线35KM+330M处时,被被告何建东驾驶的陕AG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受伤,随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衣骨折、头皮撕脱伤;3、鼻骨骨折、左侧额面部多发性骨折等。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康吉左侧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颌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南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建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何建东依法应承担因侵权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建东驾驶的陕AG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间,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康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建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康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065.00元(包括二次医疗误工费)、护理费21460.00元、交通费600.00元(包括二次治疗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3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衣物损失300.00元,合计55753.60元。二、由被告何建东赔偿原告宋康吉医疗费619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4170.00元、营养费2780.00元、鉴定费1560.00元,合计70493.14元。扣除被告何建东已经垫付64208.79元。被告何建东还应当再赔偿原告6284.35元。上述第一、二条,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00元,减半收取1090.00元,由被告何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柚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