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洪宪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宪,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法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张洪宪,男,生于1933年,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圃,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洪宪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彭水县人社局)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退休时因为是省劳模,故应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1994年工改时县法院是按规定报送的《计增离退休(职)费审批表》,被告擅自将原计发比例百分之百改为93%,导致原告退休待遇每月少领40.40元。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纠正错误的退休审批表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以彭水人社函(2015)103号函答复原告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表没有错误,不予纠正。原告不服该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函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表没有错误,如原告对该审批表不服应针对该审批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宪因认为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在1994年工改时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按国发(93)79号计增离退休(职)费审批表》审批意见有误,降低了其退休费比例,故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履行自行纠错的法定职责。被告彭水县人社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张洪宪同志请求落实退休费的答复函(彭水人社函(2015)103号),针对原告张洪宪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认为其1994年针对原告张洪宪的工资审批没有错误。原告张洪宪不服该答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彭水县人社局根据原告张洪宪的申请作出的关于张洪宪同志请求落实退休费的答复函(彭水人社函(2015)103号),其载明的内容只是对原告张洪宪1994年退休工资审批的复查,其复查后并未改变1994年退休工资审批内容,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答复函未对原告张洪宪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影响原告张洪宪权利义务的仍是1994年的工资审批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张洪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净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