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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嘉庆机械有限公司、王成占诉被告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嘉庆机械有限公司,王成占,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南阳市嘉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金港建筑配套园。法定代表人:程春荣,总经理。原告:王成占,男,45岁。被告:隋广禹,男,39岁。被告: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忠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南阳市嘉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庆公司)、王成占诉被告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广禹、畅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庆公司、王成占诉称:2013年11月10日11时25分,在沪陕高速宛坪段南阳至西峡方向1234KM处,隋广禹无证驾驶被告畅轩公司的吉A868**(挂车为吉A8D**)环达牌重型半挂车在最右边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内王成占驾驶的豫R81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81G**号客车上乘坐的徐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成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广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徐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84236.7元。2014年6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伤情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左眼滑车神经麻痺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13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李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109816.67元。2014年5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属七级残。2014年7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某某后期解除颈椎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某某损失为328014.99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部分后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其89955.24元;确认李某某损失为373361.21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部分后二被告应赔偿其105826.42元。后经徐某某、李某某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对二人上述损失代为垫付赔偿,二人获得赔偿后将其相应的各项权利转交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隋广禹赔偿该垫付款195781.66元及赔偿原告王成占所有的豫R81G**车损78300元的30%部分为23490元,被告畅轩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隋广禹无证驾驶吉A868**(挂车为吉A8D**)环达牌重型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234KM(西峡境内)处时,在最右边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内王成占驾驶的豫R81G**号丰田牌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81G**号车上乘坐的徐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11月28日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1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成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广禹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且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李某某等无责任。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某61000元、李某某61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另查:1.徐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84236.7元。2014年6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伤情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左眼滑车神经麻痺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13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其支出鉴定费2005元。李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109816.67元。2014年5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属七级残。2014年7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某某后期解除颈椎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为此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17日,以原告嘉庆公司、王成占为甲方,徐某某为乙方,李某某为丙方,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显示由甲方对乙、丙两方所有损失扣除肇事车辆吉A868**(挂车为吉A8D**)环达牌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已赔付部分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对赔偿后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协议内容为:“甲方南阳市嘉庆机械有限公司(王成占),乙方徐某某,丙方李某某。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就乙、丙方于2013年11月11日乘坐甲方车辆在沪陕高速西峡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订立此协议,三方共同遵守。(1)、经计算,乙方应得各项赔偿款共计328014.99元,其中甲方应付238059.75元,甲方已付132862.4元,下欠34196.4元;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应付89955.24元,考虑到要求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困难性,经协商由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120000元(包括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不足部分乙方自愿放弃。(2)、经计算,丙方应得各项赔偿款共计373361.21元,其中甲方应付242684.78元,甲方已付167176.97元,下欠29358.58元;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应付105826.42元,考虑到要求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困难性,经协商由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丙方损失120000元(包括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不足部分丙方自愿放弃。(3)、处置已保全隋广禹、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应得的款项及其它可能得到的赔偿款,乙、丙方自愿让与给甲方,归甲方所有。(4)、本次事故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保险公司赔付后,乙丙方各得7100元。(5)、本协议自签订并由甲方向乙丙方付清款项后,三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永远终结,乙丙方保证不在以后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再就本次事故再对甲方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于2014年11月5日已履行完毕,徐某某、李某某为嘉庆公司及王成占出具收到条一份。2.徐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237号;李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户籍地为镇平县彭营乡北王庄村孟李庄1组70号,二人均为原告嘉庆公司职员,徐某某就职于2012年6月1日,李某某就职于2011年3月1日,二人均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嘉庆公司证实李某某日常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二人住院休养期间工资未予以发放。3.豫R81G**丰田牌RAV4小型越野车于2013年12月10日经南阳宛坪高速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证鉴字(2013)12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为:78300元。4.在送达应诉相关材料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畅轩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依其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于2013年12月6日因未接受年检,被九台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5.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全年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3951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7878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受害人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王成占及被告隋广禹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被告隋广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本院确认隋广禹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王成占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车上乘坐人员徐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徐某某、李某某系嘉庆公司的员工,原告嘉庆公司认可二伤者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并在事故发生后嘉庆公司、王成占就徐某某、李某某的所有损失与其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嘉庆公司、王成占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该求偿权限于被告隋广禹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徐某某、李某某的合理损失。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徐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对于徐某某,其医疗费84236.7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予以印证,但依其工作性质,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93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577元(93元/天×189天);其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6.3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249.04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6.38元/天×108天);其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080元;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3240元;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伤情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75152.59元(22398.03元/年×20年×46%);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的过错程度,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伤者徐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4236.77元;2.误工费17577元(制造业平均工资93元/天×189天);3.护理费8249.04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6.38元/天×108天);4.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5.住院伙食费3240元(30元/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175152.59元(22398.03元/年×20年×46%);7.精神慰抚金10000元;8.鉴定费2005元,合计301540.4元。对于对本次事故中另一位乘坐人李某某损失,其医疗费109816.9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其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经鉴定机构评估,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二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予以印证,但依其工作性质,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93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577元(93元/天×189天);其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6.3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853.02元(76.38元/天×129天);其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290元;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3870元;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情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其构成7级伤残,原告诉请要求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其出具的居住及从业、误工证明等情况,本案中,伤者李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其主要居住地、消费支出地均为城市,原告要求的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某某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的过错程度,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由被告承担8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9816.97元+解除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17577元(93元/天×189天);3.护理费9853.02元(76.38元/天×129天);4.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5.住院伙食费3870元(30元/天×129天);6.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7.精神慰抚金8000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343091.23元。其二人合理损失共计为645631.6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22000元后为523631.63元,按照被告隋广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应赔偿二伤者1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后,被告隋广禹还应赔偿徐某某、李某某损失151689.49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后,即被告隋广禹合计应承担169689.4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成占诉请要求的车损,有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作为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隋广禹应赔偿原告王成占车辆损失23490元(78300元×30%)。被告隋广禹所驾驶的车辆吉868**(挂车为吉A8D**)环达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畅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畅轩公司对被告隋广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隋广禹、畅轩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广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市嘉庆机械有限公司、王成占193179.49元;被告九台畅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南阳市嘉庆机械有限公司、王成占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嘉庆机械有限公司、王成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南阳市嘉庆机械有限公司、王成占承担590元,被告隋广禹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雷 川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洪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