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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栾某某,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丁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栾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品、车绍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2004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经过6个月,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年龄已大,坚决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被告对原告父母也很孝顺,结婚后原告父母一直跟原被告一起居住;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只是因为爱喝酒,原告才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7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丁某甲,2004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丁某乙,现两婚生女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承认曾骂过原告,但并未动手;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老家有套房子也不要,也不要求处理其他财产,被告虽称有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场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居住证、保证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登记结婚至今已逾十九年,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关系,不能通过草率离婚来解决所遇到的问题。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空间,认为应给予夫妻双方化解家庭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