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小米、徐楠芬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米,徐楠芬,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徐小米。原告:徐楠芬。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生言。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法定代表人:徐平乐,系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栋,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米、徐楠芬与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碑亭经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米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碑亭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米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吴生言,被告碑亭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米、徐楠芬诉称,两原告系姊妹,两原告的娘家原有家庭成员5人。哥哥徐砚根系户主,于1955年去世,享年23岁,无配偶及子女;父亲徐昔和于1958年去世;母亲张夏珍于1990年去世。两原告的娘家在原诸暨碑亭村上村下道地有一幢一间二层楼的房屋,占地面积为33.5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大间、西至曹行成住屋、南至门前走廊、北至大队蚕房。1975年7月5日,该房屋被原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系被告前身)出卖给了徐正华。两原告经查询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后,得知涉案房屋已于1995年9月5日登记于徐正华名下,其土地证号为诸集建(95)字号第01—29**号。2002年,徐正华又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其女儿徐小红名下,其土地证号为诸集建(2002)字第1-24**号。2012年,涉案房屋被列入诸暨市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徐小红与有关部门签订,相关拆迁利益均由徐小红享有。2014年12月9日,两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徐正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4)绍诸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徐正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该判决已生效。综上,两原告认为,既然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则被告作为无权处分人,其无权处分的行为已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并且造成了两原告的财产损害,故被告理应向两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922173.25元。被告碑亭经合社辩称,(一)两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砚根是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两原告作为继承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应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涉案房屋的出卖方系原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后其演变为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而不是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故本案适格主体应为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是一个独立的组织,而不是村民自治组织,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即使房屋产权归属于徐砚根,但因本案两原告作为继承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被拆迁,但两原告向被告明确主张赔偿责任的事实发生于2015年的5月份,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应予以驳回。(四)即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八个部分:对于第一项房屋征迁补偿款,被告认为不应当赔偿,因两原告离开原居住地已达数十年,在这期间,两原告一直没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也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导致了损害后果,故该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第2、3、4、5、7项赔偿款,因两原告并不是征迁安置协议的签订人,也没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所以这些费用均不应赔偿;对于第6项装潢费用30195元也不应支付,因为涉案房屋于1950年建造,当时是谈不上装璜的,案外人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璜,该权利应属于案外人;对于第8项赔偿款,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两原告户口已经迁出碑亭居民区,故两原告不应享有该项赔偿款。综上,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姊妹。两原告在娘家的原家庭成员共五人,分别为两原告、兄长徐砚根、父亲徐昔和及母亲张夏珍。徐砚根于1955年去世,其无配偶及子女。父亲徐昔和于1958年去世。母亲张夏珍长期居住于碑亭村直至1975年,后赴北京与原告徐楠芬共同居住生活,直至1990年去世。原告徐小米也于1975年因婚嫁离开碑亭村娘家,后一直居住于诸暨市王家井镇洋湖村下戚家。两原告在本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3557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的“安平乡农业税土地量分户清册”中登记的户主为“徐砚根”,家庭人口为“五人”。坐落于原诸暨县安平乡碑亭村上村下道地(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占地面积为0.05亩的一间楼房也登记在该清册中。1975年,原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卖给同村村民徐正华,双方于同年7月5日签订“卖屋批文”一份,载明“现根据贫农社员徐正华报告要求大队把原上村坐名下道地楼屋壹间买(卖)给居住,经大队党支部、革委会讨论一致同意将此屋卖给徐正华,屋价计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正,其款在写纸后按75年付贰佰元,其余部分在1976年年底付清,住屋四至:东至大间,南至门前走廊,西至曹行成住屋,北至大队蚕房。”该卖房批文签订后,徐正华分四次向原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支付450元房屋款。涉案房屋自1975年7月5日起一直由徐正华居住使用、管理。1995年,徐正华取得诸集建(95)字第01-2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该使用权证中的宅基地地号为04-07-311,面积为88.80平方米。徐正华于1975年从原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买入的涉案房屋也登记于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2000年,徐正华与长女徐红、幼女徐小红(后更名为徐晓)分家,涉案房屋分给了幼女徐小红。2002年,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徐小红名下,地号为1-63-311-3,面积为33.55平方米。2011年7月22日,被告碑亭经合社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委员会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精神,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作出《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同年8月15日,被告碑亭经合社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委员会向列入征迁范围内的征迁户发出《房屋征迁通知书》。因涉案房屋被列入征迁范围,涉案房屋经房地产测绘机构确认实际合法占地面积为33.22平方米。同年8月19日,徐晓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被告碑亭经合社、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签订“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徐晓作为乙方同意将坐落在暨阳街道碑亭村,实测建筑面积152.03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42.1平方米,其他面积9.93平方米),未加层翻建合法面积21.25平方米,合法占地面积54.45平方米的住宅(包括涉案房屋33.22平方米在内)拆除,并按人均75平方米的标准为徐晓一户4人另行安置住宅,安置面积合计300平方米;甲方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被告碑亭经合社、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支付给乙方徐晓的补偿款除产权调换安置房部分面积价值在交付安置房时结算差价外,其余补偿款总计人民币273699元(其中两次搬家补偿金计人民币566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71874元;房屋装潢补偿费计人民币49005元;被征迁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费计人民币54450元;签约奖金计人民币57173元;搬迁奖金计人民32670元;乙方未经批准的建筑或向国土部门租赁的面积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交予甲方拆除,可获得按评估的重置成新价计人民币2860元)。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2014年,两原告以诸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徐正华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后新昌县人民法院以土地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行为,故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为由,中止了该案的审理。2014年12月,两原告以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物权人,被告碑亭经合社无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徐正华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碑亭经合社与徐正华于1975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原告以被告碑亭经合社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主张被告碑亭经合社与徐正华于1975年7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2日,两原告又以被告碑亭经合社的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两原告的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碑亭经合社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922173.25元。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实际测量的涉案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3.22平方米计算可得征迁利益损失总计人民币913126.30元。另查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工程被征迁房屋和高层安置房价格》中载明,被征迁房屋比准价格为每平方米6150元(以砖混二等结构为标准),被征迁房屋标准重置成新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以砖混二等结构为标准)。被征迁房屋货币单价为被征迁房屋比准价格减去标准样本重置成新单价加被征迁房屋评估重置成新单价。涉案房屋的评估重置成新单价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每平方米500元。上列事实,由本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附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工程被征迁房屋和高层安置房价格)、房屋征迁通知书、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测绘示意图、徐晓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安平乡农业税土地量分户清册”中记载,涉案房屋登记在徐砚根名下,家庭成员为五人(包括两原告及其父母),现因徐砚根及其父母均已亡故,故本院确认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及合法继承人。两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原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将涉案房屋擅自出卖给同村村民徐正华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碑亭经合社作为原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应对原诸暨县安平人民公社碑亭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房屋现已被征收拆除,基于该房屋被征收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为两原告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碑亭经合社负责赔偿。根据徐晓与被告碑亭经合社、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签订的“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及《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两原告因涉案房屋被征迁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为涉案房屋被征迁货币补偿费770870.10元(即[33.22平方米X3层X(6150-700+500)元/平方米X1.3%]。关于涉案房屋征迁涉及到的签约奖金、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装潢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费等费用,因两原告现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不存在签约、搬迁等可以实际领取上述相应费用的事由,故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定为两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徐小米、徐楠芬房屋征迁利益损失计人民币770870.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小米、徐楠芬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2元,由原告徐小米、徐楠芬共同负担1522元,由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帐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岩岩审判员 金冬红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