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执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明与尹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字第00426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男,汉族,1968年生,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尹波,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书判决:被告尹波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梦然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尹波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对尹波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现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尹波长期外出躲避,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上述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陈幼书助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