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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洪明与武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明,武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郭洪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武青峰,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郭洪明与��告武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明、被告武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明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263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只是归还部分利息,按时当时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40554.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共支付利息24300元,尚欠利息16254.6元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0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6254.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青峰辩称,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金26300元。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不再计算利息,后来双方协商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被告武青峰向原告郭洪明借款263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1月1日。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7日偿还现金800元,2008年12月8日偿还现金2500元,2011年1月29日偿还现金2000元,2011年10月22日偿还现金3000元,2012年2月19日偿还现金4000元,2012年7月22日偿还现金2000元,2012年9月19日偿还现金2000元,2013年1月11日偿还现金2000元,2013年11月11日偿还现金4000元,2014年9月8日偿还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2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对收到款项进行确认,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被告称其于2014年7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已经偿还的款项24300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1分2厘)计算。因此,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共计40250元,扣除已偿还的24300元,尚欠15950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明借款26300元、支付原告郭洪明利息15950元,共计42250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6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洪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42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源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