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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几亮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几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0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几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1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廖丽慧、王斌,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几亮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几亮及其辩护人廖丽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徐几亮多次驾驶机动车在东莞市××等地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东莞市田美天桥附近,将被害人蒋某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抢走。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二)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东莞市××星光城××站附近,将被害人肖某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后公安人员在徐几亮住处缴获肖某被抢银行卡。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起获。(三)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东莞市康湖酒店门前路段,将被害人黄某甲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845元)抢走,并使用该部手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徐几亮身上搜出该部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四)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商场附近路段,将被害人刘某甲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约价值人民币220元)抢走,后公安人员在徐几亮住处缴获该部涉案手机。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起获发还给被害人。(五)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康湖酒店门前路段,将被害人倪某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253元)抢走,后徐几亮将该部手机交给其女朋友杨某使用,公安人员在杨某处缴获该部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六)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戴着头盔,从东莞市樟木头镇莞樟路来到东莞市××××步行街路口时,看见被害人刘某乙拿着手机在玩,遂驾驶摩托车上前趁其不备抢走了其手机(约价值人民币3372元),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几亮住处扣押该部涉案手机。(七)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几亮再次来到东莞市××花园××蜜蜂门前路段,看见被害人王某甲手里拿着一部手机(约价值人民币5490元),遂驾驶摩托车上前趁王不备抢走手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徐几亮处缴获该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徐几亮共参与7次抢夺,抢夺财物约价值人民币2.7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调取银行卡开户材料,判决书,监控录像,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保修单,银行卡,扣押、发还清单,手机,手机盒子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蒋某、肖某、黄某甲、刘某己、刘某乙、王某甲、倪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杨某、刘某丁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几亮的供述以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几亮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徐几亮提出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二、三、四、六、七宗抢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几亮犯第二、三、四、六、七宗抢夺的指控证据不足;2.被告人对第五宗抢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徐几亮多次驾驶机动车在东莞市××等地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东莞市田美天桥附近,将被害人蒋某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抢走。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几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保修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几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东莞市××星光城××站附近,将被害人肖某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后公安人员在徐几亮住处缴获肖某被抢银行卡。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新市社区玉堂围星光城门口公交车站。2.物证银行卡(照片)。3.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徐几亮处扣押62×××78的农业银行卡一张。(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涉案银行卡发还给肖某。(3)调取银行卡开户资料: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开户人是肖某。4.被害人陈述肖某:证实2015年3月3日16时30分许,他在黄某乙新光城门口的公交车站等公交车,他把钱包取出准备好零钱,突然一名陌生男子(年约30岁,短发,偏胖)驾驶红色摩托车从他身边驶过然后把他的钱包抢走。被抢财物有:现金160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本人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信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还有两张招商银行信用卡是他朋友的。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几亮:未供述参与该宗抢夺,辩称从他家里搜查出的尾号为5878的农业银行卡是他买的手机里面夹着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三)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东莞市康湖酒店门前路段,将被害人黄某甲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845元)抢走,并使用该部手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徐几亮身上搜出该部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康湖酒店路段。2.物证手机(照片):系被抢赃物。3、鉴定意见价格核定表:证实苹果手机(型号iphone6,16G)在案发日(2015-3-7)的价格为4845元。4.书证(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徐几亮处扣押金色苹果6手机(串号**7291),后发还给黄某甲。(2)手机盒子照片:证实黄某甲提供其被抢手机盒子的情况,其中串号为356957064567291.5.被害人陈述黄某甲:证实2015年3月7日13时50分,他在黄某乙康湖酒店路段拿着一部苹果手机(iphone6,2014年12月以5700元购买)在打电话,一名戴着头盔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过他身边时将他的手机抢走后经黄某乙康湖路往莞樟路方向逃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几亮:证实他用的一部苹果6手机,是樟木头老市场里面一个手机店的,具体店名、位置不清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四)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商场附近路段,将被害人刘某甲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约价值人民币220元)抢走,后公安人员在徐几亮住处缴获该部涉案手机。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起获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物证手机(照片)。3、鉴定意见价格核定表:证实黑色酷派手机(型号8076D)在案发日(2015-3-7)的价格为220元。4.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徐几亮处缴获涉案的黑色酷派手机,后发还被害人刘某甲。5.被害人陈述刘某甲:证实2015年3月7日18时许,他途经黄江板湖村××商场附近,当时他拿着手机(酷派,黑色,2014年10月份以650元购买,电话139××××5461)在通话,一穿雨衣的男子骑着一辆女装摩托车从他身后过来,把他的手机抢走了,后往天虹商场的方向逃跑。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几亮:证实否认该宗犯罪,那部黑色酷派手机不是他抢来的,是他从樟木头老市场对面一个叫“王某乙”(四川人,其他不详)的那里买的。他不知道哪里可以找到王某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五)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康湖酒店门前路段,将被害人倪某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253元)抢走,后徐几亮将该部手机交给其女朋友杨某使用,公安人员在杨某处缴获该部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几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手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几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徐几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戴着头盔,从东莞市樟木头镇莞樟路来到东莞市××××步行街路口时,看见被害人刘某乙拿着手机在玩,遂驾驶摩托车上前趁其不备抢走了其手机(约价值人民币3372元),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几亮住处扣押该部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商业步行街门口路段。2.物证手机(照片)、手机盒子等(照片)。3.鉴定意见价格核定表:证实苹果手机(型号5S16G)在案发日(2015-3-10)的价格为3375元(刘某乙被抢夺案)。4.书证(1)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苹果5S手机(串号***2180)发还被害人刘某乙。(2)手机盒子照片:证实刘某乙提供其购买手机的盒子上面有串号***2180。5.被害人陈述刘某乙:证实2015年3月10日10时10分,他在黄江镇××村步行街门口用手机(苹果5S,土豪金颜色,2014年5月在广州一手机店以4250元购买)发短信被一名驾驶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年约30岁,身材偏胖,身高170厘米)从正面抢夺了一部苹果5S手机。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几亮:一次笔录供述该宗事实,后翻供不承认。2015年3月10日左右13时许,他从樟木头过来黄某乙,沿着莞樟路走,到了一步行街路口,看见路边有一名男子在打电话,他开摩托车过去,趁着那名男子不备用左手去抢过了他的手机(白色苹果5s),后开着摩托车往樟木头方向逃跑。后将该手机放在出租房。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七)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几亮再次来到东莞市××花园××蜜蜂门前路段,看见被害人王某甲手里拿着一部手机(约价值人民币5490元),遂驾驶摩托车上前趁王不备抢走手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徐几亮处缴获该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2.鉴定意见价格核定表(1P24):证实苹果手机(型号6plus,64G,港版)在案发日(2015-3-27)的价格为5490元。3.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公安人员从徐几亮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金色机身,串号**1124)发还被害人王某甲。4、被害人陈述王某甲: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她在富康花园小蜜蜂门前路段,一名骑男士红色摩托车男子从她身后过来抢走了她拿在右手上的手机后就往富康建行方向跑了。手机特征:苹果6plus,64G内存,金色机身,机身码不记得了,2014年以6000元左右购买,手机上有很多她的照片。公安给她看到手机是她的,里面有很多她的照片。指认照片:王某甲指认手机中照片的女子就是她本人。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几亮:他出租房4部手机是他抢来的,一部诺基亚是地王广场卖手机的老头送给他的,一部苹果5S是假的。公安人员问其其他5部手机来源,徐几亮:沉默。问其是否在黄某乙富康花园附近抢了一名女子的苹果6手机,徐几亮:沉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综上,被告人徐几亮共参与7次抢夺,抢夺财物约价值人民币2.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调取银行卡开户材料,判决书,监控录像,证人潘某乙、杨某、刘某戊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几亮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几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徐几亮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被抢的手机等财物均在被告人处缴获,而被告人无法证实手机的合法来源,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所作的辩解不合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几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几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杂牌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AOPCALL手机一部、GIONEE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充电器二个、白色充电宝一个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摩托车一辆、车匙一串,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