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加油站与杨中富、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加油站,杨中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54号原告: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加油站,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西段151号,负责人:张志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中富,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中琼,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刘南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祥联,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加油站(以下简称华油公司荣昌加油站)与被告杨中富、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家玉、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油公司荣昌加油站负责人张志君、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杨中富委托代理人杨中琼,被告海燕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祥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油公司荣昌加油站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中富签订《汽车加油及付款协议》,约定杨中富指定的三辆车即(车辆所有人系海燕公司)、在原告处加油,每月最后一天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中富指定车辆提供加油服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加油款,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油款,被告应按照逾期时间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但两被告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油费70435.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87.1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中富辩称:欠原告油费70435.50元属实,愿意分期偿还欠款,希望不支付违约金。被告海燕公司辩称::一、车辆、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中富,海燕公司只是和车辆的登记车主,三辆车由杨中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杨中富与原告华油公司荣昌加油站签订的《汽车加油及付款协议》是杨中富的个人行为,不是海燕公司的行为。三、原告主张的油费和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海燕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中富签订《汽车加油及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杨中富)确定车辆在甲方(华油公司荣昌加油站)加油;以上车辆在甲方加油,每月最后一天结算,并在结算完二日内付清所有油款;如出现户主变更,要停止加油,乙方要以书面形式即时通知甲方,否则由乙方负责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加油金额及数量以乙方所请司机加油时的签字为准;如出现乙方未及时付款的情况,则属违约,甲方将按逾期时间每天收取结算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三天未付款,甲方将有权停止供油,并可向当地法院提起上诉;以上车辆不论是哪一个人的户主,付款都由乙方或乙方代表按时负责支付加油所欠资金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杨中富签订协议后,车辆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加汽车燃油,欠原告燃油款共计70435.5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油费70435.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87.10元(按所欠油费70435.50元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杨中富在《汽车加油及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被告所欠燃油款即70435.50元的20%主张违约金。另查明,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燕公司,的登记车主为陈仁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杨中富出具的书面说明,《汽车加油及付款协议》,华油公司荣昌加油站加油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中富签订的《汽车加油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杨中富确定的渝车辆提供了汽车燃油,被告杨中富应按约定在每月最后一天与原告进行燃油款结算,并在结算后两日内付清燃油款。但被告杨中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汽车燃油欠款70435.50元,被告杨中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中富支付汽车燃油欠款704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按被告杨中富所欠燃油款即70435.50元的20%主张违约金14087.1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海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权利义务相对人,原告要求海燕公司承担责任无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加油站汽车燃油款7043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7.10元,共计84522.60元;二、驳回原告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中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杨中富负担。该款原告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加油站已预交,由被告杨中富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伟审 判 员 钟家玉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