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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沈兆乾与周建、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兆乾,周建,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沈兆乾。委托代理人曹冬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被告荣欣。原告沈兆乾与被告周建、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兆乾的委托代理人曹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荣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兆乾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15%;利息按约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若延期支付利息超过15日,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违约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自愿将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由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见证,并由昆山市正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7万元转账给被告周建,被告周建出具借款借据1份。然而,被告周建至今未支付利息。经查,被告荣欣与被告周建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6000元;2、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未作答辩。被告荣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沈兆乾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周建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以双方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1、借期内年利率15%(月利率12.50‰),合同期内借款利息总计85500元;2、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借款人实际还清之日;3、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5月20日,依次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借款人的迟延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2、如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15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并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的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签名并经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建支付了借款570000元,被告周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57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将其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的房屋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沈兆乾,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70000元。另查明:1、被告周建、荣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2014年11月11日,原告沈兆乾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为36000元。同日,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代理合同、发票、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和被告周建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周建提供了借款570000元,原告和被告周建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周建应返还借款57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6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该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周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的房屋为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70000元,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第四,关于被告荣欣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荣欣未举证证实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周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荣欣归还原告沈兆乾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70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建、荣欣赔偿原告沈兆乾律师费损失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周建、荣欣至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沈兆乾有权就被告周建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荣欣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256元,由被告周建、荣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兆乾。原告沈兆乾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