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淑敏与杨爱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杨爱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584号原告王淑敏,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爱龙,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敏与被告杨爱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淑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杨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敏诉称:2014年7月19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金福益农路口,张静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王淑敏、杨鑫)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杨爱龙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爱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爱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后,我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6日前往潞河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1人。现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68768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450,共计165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龙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的我方同意赔偿,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赔偿。我方已经为对方垫付了67953.6元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金福益农路口,张静会驾驶电动三轮车(内乘:王淑敏、杨鑫)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杨爱龙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王淑敏、杨鑫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爱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王淑敏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潞河医院诊断,王淑敏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淑敏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淑敏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人民币。杨爱龙所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利萍。×××小型客车于2013年10月10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王淑敏户籍性质为农民。王淑敏有一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永忠,王永忠于1927年4月5日出生,王永忠有五个子女,其中一子王玉堂肢体残疾二级,缺乏赡养能力。经核实,事发后,杨爱龙为王淑敏垫付了医疗费63609.42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65079.42元。除上述杨爱龙所垫付的费用外,王淑敏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6450,共计120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居民户口簿、麦庄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残疾人证、机动车驾驶证、检查报告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爱龙驾驶×××小型客车与张静会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淑敏受伤,杨爱龙负全责。因×××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淑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杨爱龙予以赔偿。1、关于王淑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关于王淑敏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淑敏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予以确定。4、关于王淑敏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赔偿指数、年龄并参照2014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5、关于王淑敏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适当予以支持。6、关于王淑敏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淑敏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10000元,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7、关于王淑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的居住生活状况、年龄和扶养人人数等予以核定,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关于王淑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淑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关于王淑敏主张的鉴定费,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淑敏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淑敏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淑敏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杨爱龙赔偿原告王淑敏鉴定费人民币六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王淑敏负担45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爱龙负担1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