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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犯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颜涛,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由孙某某驾驶朋友梁某某的豫D1K0**号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在路上进行抢夺,二人事先用纸箱板贴在车牌上遮挡车牌。当日15时30分左右,孙某某驾车由南向北行至纸坊镇料棍张村南猪场附近时,坐在后座上的张某某将被害人巩某某放在电动车前篓的皮包抢走。孙某某、张某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周围群众合力抓获。经查,巩某某被抢的皮包内共有现金2300元和金项链一条。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价值为2393元。案发后,被盗皮包及包内物品(现金和金项链等)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甲、高某某、贾某乙、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海欠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渠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