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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玉玲与齐有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玲。诉讼代理人刘铁,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有余。诉讼代理人岳奕彤、徐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林玉玲因与被上诉人齐有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8月20日10时许,原告林玉玲到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易门矿务局休养院俱乐部时,与正在打电话的被告齐有余相互发生碰撞,原告林玉玲被碰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宁禄裱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5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肝功能不全;3、肝硬化代偿期;4、腹水;5、血小板减少症;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营养不良;8、低蛋白血症;9、腰椎肿瘤;10、尿路感染。后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还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见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齐有余与原告林玉玲在不经意间发生碰撞,由于原告林玉玲年事已高,身体条件较差,双方的碰撞导致了难以预料的后果。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极大的偶然性,被告齐有余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对损害后果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同时,事发的禄裱街道办事处易门矿务局休养院俱乐属于对外开放的、不封闭的公共场所,原告在俱乐部内进行活动时对损害后果也难以预见。因此,虽然原、被告产生碰撞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划分民事责任。本案中,损害后果的产生既有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特殊体质方面的原因。原告到医疗机构就诊过程中,肝功能不全、肝硬化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症状都是其原有疾病。因此,综合本案实际,一审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此次损失的30%较为合适。其次,对本案的赔偿范围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6,17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票据,其中安宁禄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3张发票共计人民币510元产生在后期治疗费作出之后,该费用已包括在后期鉴定费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另因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购物小票字迹不清,一审不予确认,故最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37.1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住院至2014年9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5天,故对该项费用一审确认为人民币2,500元(100元/天×25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30,872.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的规定,护理天数可按原告受伤住院25天计算,另因原告并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需要两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提交证据中护理人员刘铁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不能确定具体误工损失,故一审依据护理人员刘琦君的误工证明确认刘琦君月工资为人民币4600元每月,对上述该项原告所需的护理费,一审确认人民币3,833元(4600元/月÷30天×25天=3833元);重症监护室陪护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陪护费人民币1,920元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故一审对此费用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所需护理费确认为人民币5,753元。5、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对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一审予以确定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99元。依据庭审所查明的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现年81周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伤情确实需要辅助器具,且有购买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3,160元。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票据,一审对鉴定伤情、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所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2,37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鉴定三期评定的鉴定费人民币790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是必然的,但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乘车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吻合的情况,故一审对该项主张酌情支持500元。10、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1,680元。因原告在中国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治疗方式系住院治疗,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本案中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5,753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50,139.1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有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玉玲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139.1元的30%,即人民币15,041.73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300元,被告还应支付人民币14,741.73元。二、驳回原告林玉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林玉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在确定本案责任比例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在打电话时转身不慎将上诉人碰倒在地,致使上诉人左臂部受伤。而俱乐部属对外开放、不封闭的公共场所,该场所内老年人居多,被上诉人应当更加谨慎的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没有明显过错,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的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费用和金额认定偏低,对上诉人有失公允。营养费,本案中上诉人损伤为九级伤残,且三期评定的营养期为90天,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由于上诉人年事已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仅依靠一个人难以达到一天24小时的护理,故其护理应当考虑支持二个人的费用,护理期间应当按照三期鉴定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三期鉴定费,上诉人所作的休息期、营养费、护理期的评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评定标准作出,该费用有正式发票,应予以支持;住宿费,该费用是上诉人住院期间,亲属为更好的照顾、护理上诉人只能在昆明租房居住产生,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造成上诉人身体、精神的痛苦,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齐有余答辩认为:上诉人的受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在本案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30%的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齐有余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林玉玲不是被齐有余撞倒的,而是她自己撞上来倒在地上。对被上诉人主张该事实,因与被上诉人齐有余自己在一审中针对该事实所写的“情况说明”不符,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上诉人林玉玲在本案中身体所受到的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侵权赔偿以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首先,从上诉人林玉玲与被上诉人齐有余发生肢体碰撞的场所来看,该场所是提供老年人休息、娱乐的对外开放、不封闭的公共场所,在场所内的活动的老年人均应当就自己的年龄及身体条件的客观情况,各自履行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上诉人林玉玲作为80余岁的老人在无人陪伴的情况下独自进入该公共场所,自身更应当加以小心。被上诉人齐有余对在其转身时候左手与上诉人林玉玲发生碰撞的后果并不存在故意或较大程度的过错,而之所以造成林玉玲本案损害与被碰撞摔倒及其自身身体原因均有关系,故一审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确定由被上诉人齐有余对上诉人林玉玲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林玉玲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齐有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其次,就本案损失认定的问题。一审经审理确认的林玉玲本案损失费用:医疗费5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确认。而对于上诉人林玉玲持有异议的营养费、护理费、三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审查评判。1、营养费,该解释明确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中林玉玲住院治疗医嘱中并未就加强营养有明确意见,故一审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本案一审按照上诉人林玉玲实际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并依据前述解释的规定计算保护其护理费5753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林玉玲主张要求按二人护理及三期鉴定明确的护理期间支持其护理费的上诉观点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本案中林玉玲受伤系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亲属照顾其租房居住的费用一审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三期鉴定费,因本案中上诉人林玉玲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前述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其以鉴定方式进行明确并无法律依据,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本案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况,未支持上诉人林玉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玉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上诉人林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