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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马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在马某某经营的位于广安区利民市场的“九龙夜市”,与马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被害人伍某某与朋友贺某某、代某某、陈某乙、汪某某等人在另一桌。因贺某某与马某某认识,马某某就到贺某某一桌喝酒。贺某某也到马某某一桌喝酒,并和马某某等人聊天。2时许,伍某某、陈某乙等人到马某某一桌叫贺某某走了,贺某某不走,继续与马某某等人聊天。其后,伍某某数次上前叫贺某某走,引起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不满。在伍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曾某某和马某某等人将其架至空坝打伤。经鉴定,伍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被郑州警方抓获归案。同时查明: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伍某某表示对张某某等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人贺某某、汪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处罚。同案犯张某某对民事部份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对所有参与人予以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思 清人民陪审员 许 文 碧人民陪审员 蒋 天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娆璨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