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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顾艳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顾艳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7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艳萍。委托代理人廖洁,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顾艳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顾艳萍委托代理人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00。截至2015年9月9日累计欠息本息为81221.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1221.22元(截止2015年9月9日,欠款本金75939.34元、利息351.44元、费用4930.4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含复利,费用指滞纳金。被告顾艳萍答辩称:对刷卡明细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利息以及费用部分的计算的具体金额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另外,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造成未能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顾艳萍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载明:乙方(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在费用和利息标准表中记载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对利息、滞纳金等亦作出了上述约定。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顾艳萍发放卡号为51×××00的信用卡。被告顾艳萍自2011年9月起以此卡透支消费。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75939.34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351.44元、滞纳金人民币4930.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顾艳萍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顾艳萍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顾艳萍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顾艳萍归还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艳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5939.34元及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351.44元、滞纳金人民币4930.44元,以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5元,由被告顾艳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