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为信与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79号原告:吴为信,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方军,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吴为信与被告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为信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2月23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方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79769元(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之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方军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为信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2个月,同日吴为信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至方军账户上。同年12月26日,方军向吴为信出具借条一张,并将2个月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为信人民币伍拾伍元整(550000元),还款期限2011年2月23日(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方军未能还款,但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2日,共支付35万元。此后,方军未继续支付利息,吴为信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5.35%、5.6%、5.85%、6.1%。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借条1份,还款计划书2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军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吴为信借款50万元,原告吴为信亦完成出借义务,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违反当时国家关于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方军已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方军应支付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39491.67元,扣除被告方军已支付的35万元,被告方军实际欠原告吴为信借款本金为289491.67元,被告方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为信借款本金289491.67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以28949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为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398元,由原告吴为信承担4806元,由被告方军承担5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