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上诉人游东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游东伟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负责人蔡海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杰,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东伟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济源分行)与被上诉人游东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游东伟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工商银行济源分行赔偿其被盗刷的现金21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盗刷之日按照工商银行济源分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工商银行济源分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杰、齐波,被上诉人游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东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军官,其所持有的军人保障卡于2011年3月21日在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处开通了金融服务功能。2013年1月30日至1月31日,游东伟的卡分5次被取走现金共21900元,取款地点均在河北省唐山市。2013年1月26日至2月5日,游东伟本人一直在位于山西长治的部队营区。2013年2月5日,游东伟因卡内资金被盗向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报案,济水分局已受理该案。原审法院认为:游东伟的军人保障卡在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开通金融服务功能,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商银行济源分行作为金融服务业务的提供者,负有保障游东伟资金安全的义务。游东伟卡内的资金被不明身份的人取走,游东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受理,游东伟已举证证明卡内资金在河北唐山被取时,其的卡与其本人均在山西长治,故卡内资金非游东伟持卡所取,工商银行济源分行未举证证明游东伟存在转移银行卡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行为,而游东伟的卡内资金能够轻易被他人获取信息和密码,说明银行方面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严重疏漏,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当对这种特殊的交易风险承担责任。故游东伟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要求工商银行济源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游东伟被取走的款项为21900元,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应予支付。关于游东伟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对游东伟的损害并无过错,亦非侵权人,由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将游东伟损失的款项先行赔偿,游东伟的损失已得到适当弥补,故对游东伟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工商银行济源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游东伟21900元;二、驳回游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工商银行济源分行负担。工商银行济源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并不能确定支取21900元是否盗取行为,游东伟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立案手续,但该立案手续有瑕疵,且公安机关也未调取监控视频,有无犯罪事实并不确定;2、从技术角度看,从ATM机上支取现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密码和银行卡,即使本案银行卡防伪技术较低,那么如果游东伟不泄露密码,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盗取现金;3、其银行与游东伟签订的《军人保障卡合约》约定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因此游东伟作为持卡人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其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审要求其银行举证证明游东伟存在转移银行卡或泄露银行卡密码行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事实已经印证游东伟没有谨慎保管密码而导致卡内资金被盗取,其银行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游东伟一审诉讼请求。游东伟辩称:1、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银行卡内资金系被盗,至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与否,不是其所能干预;2、其一直谨慎保管银行卡,从未开通过网银等风险较高的支付功能,在此情况下资金仍然被盗取,只能说明银行系统采用的安全技术手段存在漏洞;3、即使《军人保障卡合约》约定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那么这条款也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未告知其本人,应属无效条款;4、上诉人称其将密码泄露,导致卡内资金被盗,那么上诉人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将密码泄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至1月31日,游东伟的存款在储蓄卡未离身的情况下被不明身份人从河北省唐山市的ATM机上取走,且游东伟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当时游东伟一直在部队并随身携带军人保障卡,据此可以排除游东伟本人到河北省唐山市取走现金的可能性。工商银行济源分行辩称游东伟在资金被取走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单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游东伟将本案所涉款项取走,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工商银行济源分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有义务保障储蓄存款的安全,游东伟的存款在储蓄卡未离身的情况下被别人从ATM机上取走说明银行采用的技术手段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商银行济源分行上诉称其与游东伟签订的《军人保障卡合约》约定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因此游东伟作为持卡人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其个人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其单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游东伟有转移银行卡或泄露密码的行为致使他人使用该密码进行交易,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