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兴诉被告魏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某某,男,,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原告王永兴诉被告魏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魏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2014年1月被告因开砖厂急需现金,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9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43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对的,借款的钱数对的,我现在被判刑两年半,是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判的。我现在没钱,还不了。借款没利息。审理查明,被告因开砖厂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9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款条一张,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刑拘后,被判刑两年半。原告遂诉至法���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43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共的借款条一张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3900元,于2014年1月11日给原告打下借款条一张,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存在,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被告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不认可该借款存在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4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苏智杰审 判 员 郝 威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