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海与盐城市凯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临澧县赵家花炮厂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凯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方向村10组。法定代表人曹天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响兵,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赵家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官亭镇彭市村。法定代表人赵传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邹正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盐城市源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猛,盐城市亭湖区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国志,江苏省盐城市水泥制品二厂退休职工。上诉人盐城市凯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下称“凯运公司”)、临澧县赵家花炮厂(下称“赵家花炮厂”)与被上诉人杨海,原审被告王猛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杨海至王猛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了1.5寸66发大吉大利烟花爆竹一个,售价90元,由王猛的父亲王国志出售,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该经营部的公章。2014年5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杨海因其母亲过生日按当地习俗准备放鞭炮敬神,其在放1.5寸66发大吉大利烟花爆竹时,用香烟头将烟花引线捻子点着,该爆竹发生爆炸,致杨海受伤。随即杨海家人将其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五官科医院、盐城曙光眼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在盐城市曙光眼科医院住院,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载明:“入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皮肤撕裂伤;3、上唇撕裂伤入院日期2014年5月2日手术名称:左眼球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眼睑皮肤清创缝合术+上唇皮肤清创缝合术手术日期2014年5月2日出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皮肤撕裂伤;3、上唇撕裂伤出院日期2014年5月8日”。杨海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1777.1元。2014年10月17日,杨海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5月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接警至城西新村七区166号(即杨海家)现场,拍摄了七张现场照片,照片中显示的烟花爆竹外观和被告庭审中出示的同类的烟花爆竹外观一致。该所公安民警同时和袁全(杨海邻居)作了询问笔录,袁全陈述当日是杨海母亲生日,爆炸是在10点50分左右发生,他听到爆炸声后去杨海家的,当时杨海已被送至医院,“我到他家菜地南边角度看见杨海放的那个烟花里面的一个个单管,烟花弹已散没了,有的已飞到外面,不像其他烟花放过了筒子还收在中间的,烟花弹放过后还整整的排列着,这个杨海放的烟花中间管子全散没了,他家里人说,杨海上去一点就听到一声爆炸,烟花一下全炸没了,不像其他的烟花一个一个的爆炸,如果一个一个的向上爆炸,杨海也不会被炸伤。这个烟花可能不是正规厂家产的,是不合格的产品,牌子是‘大吉大利’,湖南产的,是临澧县赵家花炮厂。听说是杨海昨天才从哪家商店才买来的,110都拍照了”。2014年5月2日下午18时左右及2014年5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张海丽(杨海之妻)、杨海分别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张海丽陈述:“今天是我奶奶70岁生日,上午10点多钟开始敬神,杨海、我、陈秀华就准备到院子里放爆竹。杨海把爆竹搬了放到院子南边,我跟在他后边,陈秀华在我旁边。我和陈秀华在杨海后面4、5米光景,准备看杨海放爆竹。我看到杨海把点着的香烟烟头对着捻子点火。烟头刚对着捻子点,我就看到爆竹爆炸了。所有爆竹都散了,纸、火药散了一地。我听到杨海喊没得命了,脸上血直淌,杨海手捂住脸不停地喊没得命,叫快上医院。屋子里的亲戚朋友听到声音全走到屋外了,我立忙到屋里拿毛巾给杨海止血,血止不住,又换了一条毛巾。后来,我们家人就把杨海送曙光医院抢险了。问:请问爆竹是在哪儿买?答:是在建军西路城西丁兴烟花爆竹经营部。问:请问是哪天购买的?答:是2014年4月30日购买的。问:买爆竹是做什么用的?答:是给我奶奶做70岁放的。问:请问你买的是哪种爆竹?答:1.5号100发的1个,2号36发的1个,3千的小鞭1个,50发的1个,2号16发的1个,1.5千的小鞭2个,共计买了260元的爆竹。问:请问今天放的是什么爆竹?答:放的是100发的爆竹,其他的已在昨天已放了。”;杨海陈述:“我母亲陈华于5月1日、2日两天提前过70岁生日,在家里请客吃饭,5月2日上午近11点钟的时候,我家准备敬神放爆竹,我就从家里拿了1个1000响的小鞭,1个60响小爆竹,1个100响的小爆竹,还有1个大吉大利的大烟火爆竹,准备放爆竹敬神。我妻子张海丽,四姨奶奶也跟着我一起。我把这4个爆竹拿到自家院子西南角边上平放在地上。我先放的1个小鞭,后放的2个小爆竹,这3个放完都没问题,最后准备放大吉大利的烟火爆竹。我用点火的烟头把烟花捻子点着,就听到一声轰响,人来不及反应,只感到脸上血直淌,脸部麻木的感觉,嘴上也出血,我晓得肯定是爆竹爆炸了。……”。2014年5月5日、6日、7日,盐城市亭湖区消费者协会分别与曹天虹(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兵(凯运公司送货员)以及王国志进行调查。曹天虹陈述其与赵家花炮厂是购销关系,合作是2013年12月份开始的,其公司业务员王红兵负责具体辅货单位,其到事故现场看过认为不存在“炸管”行为,如果炸管包装彩箱必须炸坏,其认为南侧一面破坏是人为的,发现炸管行为由厂方负责;王红兵陈述其是凯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销售,盐城市亭湖区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的鞭炮是其负责销售的,具体样式是经营部定;王国志陈述在2014年4月30日下午有一男的到其店内购买了共计260元的鞭炮和烟花,发票是5月2日下午补开的,从2014年开始其店内的鞭炮是由王红兵负责送来,其认可在现场看见的疑似发生问题的烟花是其店内销售的。2014年5月5日,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委托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同类大吉大利烟花爆竹(型号组合烟花类C级66发)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引火线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本案审理期间应杨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海的伤残等级,误工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海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遗有左眼球缺失已构成七级伤残(人损);2、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一审法院另查明:王猛系盐城市亭湖区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经营者,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门市经营范围为烟花类[D]、爆竹类[D]零售。所属行业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面积为2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5万元。凯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12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烟花类[C级D级]、爆竹类[D级]批发。一般经营项目:无。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赵家花炮厂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烟花类;组合烟花类(B、C)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6日),行业分类为炸药及火工产业制造,资金数额为30万元。涉案1.5寸66发大吉大利烟花爆竹是凯运公司销售给盐城市亭湖区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经办人为王红兵),生产厂商为赵家花炮厂。一审庭审中,杨海提供了证明三份,分别载明:1.“我公司员工杨海月收入伍仟元,年收入陆万元。特此证明。”该份证明中,盐城市源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兹有我村委会居民杨海,其父杨学礼,其母陈华,其子杨一帅。特此证明。”该份证明盐城市公安局先锋派出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城西村第十村民小组同时加盖了公章;3.“兹有我组杨学礼本人无收入、无低保,特此证明。”该份证明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城西村第十村民小组加盖了公章。杨海的父亲杨学礼出生于1948年1月26日,其育有三子,分别是杨剑、XX、杨海(均成年)。杨海与其妻张海丽育有一子杨一帅,出生于2006年3月7日。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烟花爆竹是否是缺陷产品;二、涉案烟花爆竹如果存在缺陷,其与杨海受伤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烟花爆竹是否是缺陷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杨海提交的一份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委托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同类大吉大利烟花爆竹(型号组合烟花类C级66发)进行检验的检验结论为:引火线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本案在审理阶段与该检验中心检测部刘木森主任进行咨询,其答复,“因涉案烟花爆竹已经过燃放残缺,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但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图片中的烟花爆竹存在散筒现象”按照我国烟花爆竹组合烟花行业标准(GB10631-2013)的规定,组合烟花在燃放时不得出现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等现象,发射升空的内筒不得出现低炸、火险等现象。故可以认定本案杨海从王猛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的由凯运公司销售,赵家花炮厂生产的“大吉大利”1.5寸66发组合烟花,在燃放中出现散筒现象,造成杨海眼睛受伤。庭审中,赵家花炮厂辩称该厂生产的涉案产品不存在缺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案涉案产品是缺陷产品。二、关于涉案烟花爆竹存在缺陷与杨海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海于2014年5月2日上午因燃放烟花爆竹致左眼受伤,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即出警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时对邻居袁全和王志国(涉案烟花实际出售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袁全、王国志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杨海从被告王猛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了涉案烟花爆竹,即赵家花炮厂生产的“大吉大利”1.5寸66发组合烟花,后于2014年5月2日上午燃放时发生爆炸致杨海左眼受伤,有杨海及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赵家花炮厂辩称不能排除杨海是因其他鞭炮所炸伤的可能,其除提供了事发三日后单方现场拍摄的几张照片外,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杨海提供的公安部门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赵家花炮厂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赵家花炮厂辩称杨海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引火线引燃时间与杨海陈述事故发生时“一点就炸”相互矛盾。经审查,杨海提交的检验报告的检验样品与事故发生的涉案烟花并非是同一产品,故赵家花炮厂辩称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杨海受伤与涉案烟花爆竹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三、关于王猛、凯运公司、赵家花炮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据此,在外部关系上,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二者对受害人成立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受害人有权选择方便和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其债权实现的债务人起诉。本案中,杨海有权同时向生产者赵家花炮厂和销售者王猛、凯运公司要求赔偿,王猛、凯运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赵家花炮厂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缺陷是王猛、凯运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赵家花炮厂追偿。但杨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且结合本案燃放烟花的要求,仍不能排除受害人在燃放烟花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杨海对损害发生控制能力及所应负的注意义务,故酌情减轻王猛、凯运公司、赵家花炮厂2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杨海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7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108元;3、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4、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5、误工费89元/天*248天=22072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0.4*20年=2603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18-8)*0.4/2=40742元(杨一帅),20371元*(20-66+60)*0.4/3=38025.9元,合计78767.9元。以上七项合计377769元。对上述损失,赵家花炮厂、王猛、凯运公司应按80%比例承担,即赔偿杨海302215.2元。另考虑到杨海因本次事故发生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可以依法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猛、凯运公司、赵家花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应赔偿杨海人民币302215.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人民币318215.2元,其中任一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其他被告赔偿责任消灭。王猛、凯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赵家花炮厂追偿。二、驳回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猛、凯运公司、赵家花炮厂负担2680元,杨海负担550元。上诉人凯运公司、赵家花炮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烟花”系赵家花炮厂生产的烟花,证据不足。现场照片及王国志、袁全、杨海、张海丽的陈述均不能证明事故烟花系上诉人所生产的,上诉人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大吉大利”烟花彩箱被人为撕开,有人为制造“散筒”的现象。但66管齐全,没有一管发生爆炸。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产品系“缺陷产品”,证据不足。因涉案烟花已经燃放残缺,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但涉案烟花没有炸管就没有散筒,且检验报告中亦认定不存在炸管、散筒现象,故上诉人的产品不应认定为缺陷产品。3.如确系上诉人的产品在燃放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完全是杨海未按燃放说明燃放导致,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海答辩称:1.事故烟花确系赵家花炮厂生产的“大吉大利”爆竹。虽然张海丽、杨海系本案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杨海是直接燃放人,张海丽在现场,其能准确的指认事故烟花。结合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的谈话笔录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指明事故烟花系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的。上诉人认为爆竹爆炸后被“人为撕开”,并人为制造散筒,无任何依据。2.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杨海已穷尽其证明手段。虽然事故爆竹客观上无法鉴定,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专家陈述,可认定事故爆竹存在散筒现象。且经工商管理部门委托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进行鉴定,爆竹引线引燃时间确实存在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上诉人仍坚持其产品无缺陷,应由上诉人举证。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燃放时操作不当受伤,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猛答辩称,其是合法经营者,将爆竹销售给杨海并无过错;质量问题应由经销商和厂方负责;若属于燃放不当所致,则由燃放者负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猛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许可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BCD类(不含礼花弹),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二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涉事故成因,上诉人凯运公司、赵家花炮厂向本院申请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部刘木森主任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遂向刘木森主任发送通知书,通知其出席法庭审理。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就涉及的专业问题向刘木森主任进行了询问。二审中,上诉人赵家花炮厂、凯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对盐城市亭湖区安监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蒋楠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故烟花不是因质量问题产生散筒,而是人为撕开;2.专业燃放工艺美术师杨传正对“大吉大利”烟花产品的质量检测说明,以证明事故烟花既然不存在炸管便不会产生散筒现象,且该烟花也不会出现引线点燃即炸的情况;3.照片一张,以证明因爆炸产生散筒时的现象。质证时,被上诉人杨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造成杨海损伤的烟花是否是赵家花炮厂生产的“大吉大利”烟花爆竹;2.涉案烟花爆竹是否存在产品缺陷;3.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烟花系赵家花炮厂所生产;被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指明事故烟花系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的。本院经审查,事发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即出警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固定,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国志(王猛之父)证实,杨海在事发前从王猛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城西西兴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了涉案的烟花爆竹,事故现场疑似发生问题的烟花是其所售;袁泉、张海丽证实,现场的事故烟花系赵家花炮厂生产的“大吉大利”烟花;杨海自述其在燃放“大吉大利”烟花时受伤;公安机关拍摄的事故现场可见残留的烟花爆竹亦是“大吉大利”烟花。据此,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导致杨海受伤的烟花系赵家花炮厂生产的“大吉大利”烟花爆竹。现两上诉人认为事故烟花并非其所生产、销售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杨海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已就产品存在散筒现象、受损事实、因果关系提供了证据。上诉人认为其生产的“大吉大利”烟花在没有炸管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散筒,故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这不能推翻杨海被其烟花炸伤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问题。经查,该三组证据均系个人陈述或见解,主观性较强,不具有权威性、确定性,且并未明确说明涉案烟花无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按照我国烟花爆竹组合烟花行业标准的规定,组合烟花在燃放时不得出现炸筒、散筒等现象。现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看,涉案烟花呈散筒现象,且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委托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同类大吉大利烟花爆竹(型号组合烟花类C级66发)进行检验的检验结论为:引火线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赵家花炮厂所生产的,由上诉人凯运公司销售的涉案烟花爆竹存在缺陷,两上诉人应当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中,产品责任应属无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杨海在燃放爆竹时应当预知爆竹的危险性,并应注意安全防范,但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谨慎义务,故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两上诉人认为应由杨海承担全部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3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凯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临澧县赵家花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