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1,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XX飞,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468808。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某某2,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0102215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观灯巷**号。上诉人韦某某1、韦某某2、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0元,退还上诉人韦某某1、韦某某2、刘某某。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