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根群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根群,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67号原告:邵根群,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国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贤进,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邵根群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根群、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根群诉称:被告于2011年中标承建了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1#2#厂房及综合楼和附属等全部工程,被告在与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内部承包,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被告也任命原告为现场负责人,并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承建所有工程的施工、决算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可被告现违反合同约定扣押工程款不予支付,根据双方2014年11月18日对账,在被扣取管理费和税金后仍有400154.2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15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根群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2、组织机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3、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工程签订及变更单;4、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纳通知书及保险缴费单据;5、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到账未付款对账单。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中标之后交由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后我公司与项目经理即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原告具体施工,但到目前为止该工程还没有最后结算。由于两被告近期资金比较紧张,当时与原告协商就到账工程款项进行对账,原告同意两被告过一段时间再付款,同时基于整个工程还未与业主进行结算,希望通过协商与原告确定还款时间。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厂区里的厕所及道路等工程、1#厂房和综合楼工程、1#厂房增加工程。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交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施工。2011年7月,邵根群(承包方、乙方)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已通过投标方式取得2#厂房和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承包权,根据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本工程的施工任务给乙方组织实施。乙方是甲方施工负责人,且愿意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1建设单位:滁州嘉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1.2工程地点:滁州市苏州路与芜湖路交叉处,1.3承包内容、范围: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1.5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二、工程工期2.1开工:2011年7月15日,竣工:2011年7月31日,2.2总工期为120日历天,每延误工期一天,业主对甲方的罚款有乙方承担,甲方并对乙方相应处罚;三、工程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680万元;四、承包形式4.1本工程承包形式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为准,4.2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4.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工程的管理费、税金,甲方在建设单位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同比例扣除;本工程涉及到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七、工程款收付7.1乙方应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含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乙方不得擅自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如有此行为,甲方视情节予以处罚。7.2甲方于每次工程款到帐后五日内经核对无误后,见到工程部负责人在项目要款报告上签字后,财务在扣取乙方应支付各项款项后将本次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但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供足额工资表及材料发票,实行报帐制。八、税金及费用8.1甲方按照工程价款的5.8%向乙方收取税金及工程管理费,于每次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帐后直接扣取,工程决算后按工程决算价最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质量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9月26日,邵根群(乙方)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就甲方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的2#厂房和综合楼附属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615231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和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2012年1月9日,邵根群(乙方、承包方)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发包方)又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就甲方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的1#厂房和综合楼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170704.95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和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邵根群即组织人员施工,已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1月18日,邵根群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对账,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到账未付邵根群款项为400154.28元。另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邵根群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确认欠邵根群工程款400154.28元,鉴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邵根群要求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154.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根群工程款400154.28元,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时,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2元,减半收取计3651元,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