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陆旖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旖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48号罪犯陆旖纯,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秀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旖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桂市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25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16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陆旖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获奖励分71.1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陆旖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旖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旖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