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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与蓝田县恒裕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王红腊,女,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汝涛,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花茹,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恒裕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负责人邸怀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利,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诉被告蓝田县恒裕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县恒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诉称,2015年6月11日19时10分许,夏海良驾驶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所有的陕A6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100m处时,适逢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亲属吴彦民(已死亡)驾驶陕A60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因夏海良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陕A628**号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后车辆前部与陕A608**号车尾部左侧发生相撞,相撞后陕A628**号车辆在前冲过程中车辆左侧后轮将吴彦民碾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彦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海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彦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系陕A628**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现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365490元,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共计425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夏海良系本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本公司所有的陕A62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夏海良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陕A62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本公司承担。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本公司已支付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其亲属吴彦民的丧葬费35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本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辩称,陕A62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只赔偿70%。由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9时10分许,夏海良驾驶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所有的陕A6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100m处时,适逢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亲属吴彦民(已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陕A60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因夏海良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60km/h,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70km/h)、操作不当,致陕A628**号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后车辆前部与套牌陕A60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左侧发生相撞,相撞后陕A628**号车辆在前冲过程中车辆左侧后轮将吴彦民碾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彦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5)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海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彦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6日,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诉至本院,要求夏海良、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申请撤回了对夏海良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36549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王红腊生活费3626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260元,共计44906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2千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由商业险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承担。另查明,吴彦民系原告王红腊丈夫、原告吴汝涛、吴花茹兄妹两人的父亲。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对吴彦民驾驶的套牌陕A60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确定该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260元。对此,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无异议。2015年6月23日,在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平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吴汝涛等达成埋葬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吴彦民丧葬事宜由其家属自行办理,陕A628**号车方支付吴彦民家属丧葬费24426.50元,并自愿补偿吴彦民家属10573.50元,该补偿费用不计入以后赔偿中。该协议已履行,原告王红腊、吴花茹对该协议无异议。夏海良系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雇佣的司机,陕A62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夏海良驾驶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所有的陕A628**号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陕A628**号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后车辆前部与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亲属吴彦民无证驾驶的套牌陕A60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左侧发生相撞,相撞后陕A628**号车辆在前冲过程中车辆左侧后轮将吴彦民碾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彦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这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夏海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彦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夏海良应向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但夏海良系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雇佣的司机,其给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由于陕A62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36549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王红腊生活费3626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的人身经济损失共计447809.50元,财产经济损失共计126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5490元、丧葬费252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王红腊生活费36260元,合计447809.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的经济损失为摩托车财产损失126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对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447809.50元的人身经济损失赔偿11万元后,剩余的33780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向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赔偿80%即为270247.6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对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的摩托车财产损失1260元赔偿后,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不再向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进行赔偿。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在吴彦民死亡后已支付的丧葬费,在被告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向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赔偿时,予以扣减,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蓝田县恒裕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因交通事故造成吴彦民死亡的人身经济损失11万元,财产经济损失1260元,合计111260元(其中24426.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蓝田县恒裕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腊、吴汝涛、吴花茹因交通事故造成吴彦民死亡的人身经济损失270247.6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恒裕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朝    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王红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