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北基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与丁福玉、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北基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丁福玉,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北基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街。法定代表人郭润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娃,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福玉,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赤峰市巴林左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茹祥,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振忠,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北基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福玉、原审被告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肖有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北基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娃、被上诉人丁福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茹祥、原审被告大连承大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实交2490元,退予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北基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