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滨海鹏程公路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953号原告杨某,男,42岁。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海鹏程公路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天场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加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金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B座1608A。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滨海鹏程公路物资运输有限公司(鹏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柏、被告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8时左右,鹏程公司驾驶员陈德柏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范围内倒车时碰伤原告杨行彪,后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4趾骨骨折。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32.2元,此事故由盐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支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予以证明,被告鹏程公司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2.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5170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公司车辆在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深圳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应提供有效的证明及事故后停发工资以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只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判决,对护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票据,对营养费需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8时左右,被告鹏程公司驾驶员陈德柏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范围内倒车时碰伤原告杨行彪,杨某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足第4趾骨骨折。2014年12月25日18时24分,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德柏向公安机关报警,盐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支队对此事故作出《接处警登记》,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未作事故认定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本次车祸致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杨某系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平均月工资为53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事故因发生在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鹏程公司驾驶员在倒车时未注意车辆周围情况,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2.2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810元。原告主张10元/天×90天=900元,本院认定9元/天×90天=810元。3、误工费323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月×6月=42000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388元,故本院认定5388元/月×6月=32328元。4、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60元/天×90天=54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未提供相关有效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720元。系原告用于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赔偿费用合计41940.2元,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程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鹏程要求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6940.2元,返还被告滨海鹏程公路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二、被告滨海鹏程公路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孙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