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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忠旦真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63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庄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在成都市青羊区金沙时代广场“1314KTV”消费时,该KTV工作人员不同意被告人在此吸食“水烟”。被告人因此不满且不听劝阻,挥舞其携带的一把长40厘米的藏刀,将被害人陈某(该KTV工作人员)左手肘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将被害人刘某(该KTV工作人员)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将被害人夏某(该KTV工作人员)左前臂和右手小手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将被害人王某(该KTV工作人员)右手大臂砍伤,将被害人刘某洪(该KTV工作人员)左上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还将被害人熊某(当时途经至该KTV门口的路人)腰部背部砍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挡获,并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长40厘米的藏刀一把。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其朋友与六名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款,取得了六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其所在社区的团支部书记,表现较好。被告人杨某某从2009年至今在广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学习汽车修理,同时兼做二手车交易。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就诊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社区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确定对应的基准刑,并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委托他人进行赔偿,取得了所有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原判认为,以下合理怀疑难以排除:其一,被告人长期从事汽车维修和二手车交易,对普通车辆的市场价值和交易渠道较为熟悉,也有放置车辆的地点,不太可能盗窃车辆后因找不到藏匿地点和买家而丢弃车辆。不太可能因盗窃车辆后发现价值低,而在5个小时之后将车辆丢弃在距离案发地点20公里左右的过往行人较多的大街上;其二,被告人长期从事汽车维修和二手车交易,有可能因为非犯罪行为接触过被盗车辆,有可能因为非犯罪行为留下指纹。综上,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排除裁判者的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长40厘米的藏刀一把予以收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长40厘米的藏刀一把予以收缴。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对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判处的刑罚无异议,但认为,1、在案证据证实杨某某在广蓉汽修厂仅从事管理工作,并未从事修理工作,不可能因工作原因接触到被盗车辆并留下指纹;2、被盗车辆方向盘下方结合开关塑料盒被破坏,结合开关内的线路裸露出来,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指纹的位置在该被破坏的结合开关塑料盒下盖内侧,在车辆未经被告人维修过的情况下,该处不可能留下其指纹;3、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双方之间并不认识,且车辆从被盗至被追回仅7个小时,被告人不存在偶然将指纹留在车上的可能性,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据此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二审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盗车辆川A*****五菱面包车系其于2011年3月购买,至被盗前一直都在“五菱”汽车的4S店“智和诚”进行保养,从未去过其他修理厂维修,也没有其他人使用过该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蓉汽修公司股东,2012年6月杨某某开始在广蓉汽修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如有藏族人员来找公司麻烦就由他出面沟通解决,并且杨某某还在公司学习管理。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蓉汽修公司员工,其在广蓉汽修从未见过杨某某。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蓉汽修公司负责管理工作,杨某某于2012年6月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但应该没有从事维修工作,而且是几天才能见他一次。5、接(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14日8时57分民警接警在十陵街办农家3组中国重汽大门前发现川A*****被盗车。经现勘人员勘查,在该车驾驶座后排座位上发现一个方向盘锁,在该锁上未发现有价值的指纹。6、四川智和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表,证实川A*****汽车的维修记录。7、四川智和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方某、刘某的辨认,证实方某系该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员工、刘某系该公司售后服务部(维修部)员工。二人经辨认,杨某某未在该公司工作过,也未曾到该公司维修、保养过汽车。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检察机关所提抗诉意见,辩解、辩护称本案中发现的指纹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检察机关亦未补强相关证据,无法形成锁链,原判所作认定杨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某无前科,在庭审中对犯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案发后委托他人进行赔偿,取得了所有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检察机关二审出具的证据及所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分析认为,检察机关二审出具的证据虽能证实杨某某案发前的工作情况,被盗车辆的被发现情况及案发前杨某某不可能接触过被盗车辆的事实,但在案证据中公安机关仅在被盗车辆方向盘下方结合开关塑料盒内侧发现了一枚指纹,经鉴定与杨某某的左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此外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证实该指纹系杨某某在盗窃车辆的过程中遗留,且被盗车辆从被盗至被发现时间长达7个小时,不能排除杨某某在此过程中可能因其他原因接触被盗车辆的合理怀疑,故认定杨某某盗窃该车辆的证据不足。综上,检察机关二审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某盗窃的事实,所提抗诉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杨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查 理代理审判员 韩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梦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