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西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两次面后,二人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女儿赵晏,现年13岁,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经常因种种原因生气吵架。因被告无性生活能力,二人婚后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还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导致夫��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女儿赵晏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赵晏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亦再婚,其与前妻所生之子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虽然原、被告双方会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吸取婚姻失败的教训,更珍惜此次婚姻,双方都应该为家庭和睦着想,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及时沟通、相互体贴,尚能挽救婚姻于危局。原告诉称与被告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对其施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西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