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农历11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日生女孩,取名苗甲。2003年9月1日生男孩,取名苗乙。2010年10月13日生女孩,取名苗某丙。近几年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及户口薄3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2、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苗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农历1999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日生长女,取名苗甲。2003年9月1日生男孩,取名苗乙。2010年10月13日生次女,取名苗某丙。子女三人现均随被告生活。2008年原、被告在河南省遮山镇韩沟村苗岗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座(面东主房四间、北厢房三间、楼门及北侧房屋一间),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另查明,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经本院询问,长女苗甲愿随原告生活,儿子苗乙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双方未能和好,又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生男孩苗乙要求随被告生活,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按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的20%至30%之间计算,即2500元,至苗乙年满十八周岁止。长女苗甲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苗甲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苗某丙,且苗某丙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苗某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小孩抚养费,抚养费均按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的20%至30%之间计算,即2500元,至苗甲、苗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庭审结束后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苗甲、苗某丙随原告生活,自2016年起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每个孩子抚养费2500元;婚生男孩苗乙随被告生活,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小孩抚养费均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河南省遮山镇韩沟村苗岗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座(面东主房四间、北厢房三间、楼门及北侧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教 来自: